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出生時,生母即相對人A02(下逕稱姓名)因某些顧慮而將聲請人登記於生父A04(已死亡)之妹妹即相對人A03(下逕稱姓名)名下,由於A02年事已高,且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多年,為避免身分不明之疑慮,爰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及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復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妻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合意聲請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戶籍登記之母親為A03,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戶籍登記攸關身分關係之明確,本件即有確認利益。
(二)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結論略以:聲請人與A02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其即有可能為A02所生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前開鑑定結果應值採可信,是依前開事證,聲請人主張其血緣母親為A02而非A03等情,應屬真正,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聲請人請求雖於法有據,然係因戶籍登載與實際不符所致,相對人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應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