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非訟代理人 A04相 對 人 A05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非其生母A03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生母A03與相對人為夫妻,後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離婚,而聲請經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其等與聲請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包含上海潤家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聲請人及訴外人陳正隆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等件為證。又據前揭鑑定意見書略以: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陳正隆是A01和A02的生物學父親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聲請人生物學上父親既是陳正隆,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A03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為真。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分別於101年6月29日、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A03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A03自被告受胎所生,並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A03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