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006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7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結婚後仍分別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及臺中市,且未成年子女在臺中出生,相關醫療及生活主要在臺中市等情,有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兒童健康手冊、安親班收據等件附卷可佐。又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指述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中,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等語,復查相對人早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且該案繫屬在先等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臺中地院之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為佐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本院及臺中地院對於本件均有管轄權,審酌本件兩造均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離婚等事件移送繫屬在先之主文所示之法院合併審理。至於聲請人併聲請暫時處分部分,自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