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應將繕本逕送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如未遵期補正,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聲請人應補正被繼承人劉興煒之繼承系統表,如本件繼承人不只一位,則原告僅列劉芝妘為被告,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即本件應否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相對人亦應說明本件繼承人為何人,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
(二)兩造是否願意排定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又本件聲明雖不適宜成立調(和)解筆錄,但如兩造有合意,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結案(家調裁),如兩造無意願調解或無法合意,本件將不排定調解。
(三)兩造似不爭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興煒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如有爭執,則請說明),則兩造是否有意願自行完成相關鑑定,如有,則請提出鑑定報告。
(四)本件如聲請人獲勝訴判決,則該判決之效力是否會影響第三人之法律上權益或地位?如有,則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該第三人?並應提出該第三人之姓名、稱謂、地址及說明如何影響該人之法律上權益或地位。
二、本件如兩造無法合意以家調裁方式結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應將繕本逕送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如未遵期補正,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如有,應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並說明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調查之必要性及願意先行墊付調查證據之費用(如不願意負擔,則可能不會准許調查)。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對本件應如何適用或有如何之影響。
三、兩造如有其他處理解決紛爭之方式,並已達相當程度之合意,且均認為應暫緩補正前開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則得暫緩之(應提出書狀通知本院)。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訴訟,因該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非僅發生參加效力,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本條規定雖以「得」通知之方式立法,但於具有對世效且有身分關係統一確定必要之身分關係訴訟案件,為避免第三人嗣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第三人,此觀諸同法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立法理由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倫與黃○城間有無親子(含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之訴訟,具有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依上說明,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與本件請求確認身分關係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明瞭事項,並為利調解及後續進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兩造遵期陳報該主文所示之事項,繕本並應逕送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如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會視具體情形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二、主文第2項:
(一)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為利於將來審理,請兩造就有無聲請調查證據及前開裁判意旨於本件有無適用及影響內容為何等事項,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遵期陳報,繕本並應逕送對造(宜保留郵政回證),如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會視具體情形而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併予注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