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3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鄒美麗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魏秉燊
鄒清儀鄒玉英魏勵珉
余靜葭余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0,351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是否請求相對人鄒玉英(並應確認請求返還之對象是否僅有相對人鄒玉英)向鄒茂琳之全體繼承人返還遺產,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如是,則請確認:
(一)返還遺產的訴之聲明為何?
(二)返還遺產的請求權基礎為何(民法第幾條)?
(三)本件僅以繼承人之一的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鄒玉英請求返還遺產,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
三、相對人應於收到聲請人依主文第2項提出之書狀後的60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同意或不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理由為何等),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聲請人應於收到相對人的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書狀,並應附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理 由
壹、主文第1、2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鄒茂琳(下逕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依聲請人114年12月16日提出書狀中之附表1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15萬5,207元,又聲請人未就返還遺產的部分,具體為訴之聲明(僅係陳明列為分割標的及方法),故本件僅能暫定分割遺產的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計算返還遺產的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聲請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502萬5,865元(計算式:30,155,207×1/6,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裁判費6萬0,351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限聲請人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依據聲請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而來,如所依據之請求事實、主張或聲明有所變動,自得重新審酌。本件就遺產分割部分暫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但此係依聲請人應繼分比例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日後聲請人擬一併聲明請求返還遺產,並為符合當事人適格而追加聲請人,因所依憑之主張請求已有不同,自得視情況請聲請人補正、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並不受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貳、主文第2項:
一、請求返還遺產應有具體的訴之聲明,不得逕以列入遺產之分割方法取代給付訴訟的訴之聲明,且會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一)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規定,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將被繼承人之存款遭擅自提領或侵占列為本件遺產,併予請求分割,惟未見具體的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使經審理後認定有前揭債權存在,但聲請人得否以該確定判決直接對相對人鄒玉英(並應確認請求返還之對象是否僅有相對人鄒玉英)為強制執行,滋有疑義,請就此部分說明。
二、本件是否僅列聲請人即符合當事人適格?
(一)另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非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被告,與該第三人及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之他項請求,提起共同訴訟,該列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倘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第三人被告間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明中雖將前揭遭提領或侵占之存款債權列入遺產範圍,惟若聲請人擬一併聲明請求相對人鄒玉英返還遺產,依前開說明,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請說明。
參、兩造就詢問事項遵期且完整地提出書狀說明: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鄒玉英 1/6 2 魏秉燊 1/6 3 鄒清儀 1/6 4 余宗憲 1/12 5 余靜葭 1/12 6 鄒美麗 1/6 7 魏勵珉 1/6 備註 魏素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余宗憲、余靜葭代位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