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反請求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反請求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衡諸反請求被告A02本訴訴之聲明與反請求原告A01提起反請求之聲明,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78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至108年間,反請求原告認子女均已成年,對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8年9月3日經鈞院調解成立離婚。因反請求原告並不知悉反請求被告確切之婚後財產狀況,反請求原告訴請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待查清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後,再為聲明擴張或減縮。
㈡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為反
請求聲明: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⒊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答辯略以:㈠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於108年9月3日經鈞院調解成立而離婚,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08年9月3日消滅,同時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消滅。本件反請求原告係於114年2月7日始為本件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之時效,準此,反請求原告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20萬元,並無理由。㈡爰為反請求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而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嗣於108年9月3日調解離婚等情,有反請求原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反請求被告抗辯反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
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5項之5年時效。經查:兩造於108年9月3日離婚,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反請求原告遲至114年2月10日(本院卷第11頁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始具狀起訴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之5年時效,復經反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反請求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