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至於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始另行請求者,多可認為不具統合處理之必要性(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兩造間離婚事件(本院案號:113年度婚字第132號)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案號: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下稱本案事件),嗣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之115年1月23日以民法第529、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乙附2(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2號卷第464頁)所示之投資帳戶返還於原告,即簽署如乙附3所示之文件(同上卷第466頁)。所持事實理由略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在Ameritrade公司開立投資帳戶,就該投資帳戶成立借名關係,如今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帳戶等語。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訂之丙類事件,原告所提上開追加請求部分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係一般財產權之民事訴訟,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此項追加(同上卷宗第488頁),而被告名下系爭投資帳戶歸屬何方,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中至多僅能認係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已,而非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自難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不備追加要件,依法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