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原 告 A01(原名A02)訴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一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01(原名A02,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更名
)與被告A02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2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A03(原名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另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以分攤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各項債務及貸款,之後雙方便於同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僅於同年6月5日匯款5萬元、同年7月5、6日匯款3萬2,000元、同年8月5、6日匯款3萬2,000元、同年9月4日匯款5,000元、同年11月7日匯款2萬3,000元、同年12月6日匯款2萬3,000元、113年1月8日匯款2萬3,000元,此後便未再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㈡又被告除於112年6月5日依約全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分攤債務共5萬元外,其後給付總和為13萬8,000元,惟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未對原告說明上開款項係分別對應扶養費或債務,故原告先以子女扶養費計,則原告分別依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5日至114年3月5日止,已到期未給付之應分擔之婚後債務43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5-18,000=432,000)及扶養費40萬5,000元(計算式:23,000×25-32,000-138,000=405,000)。
㈢另被告自113年1月8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其應分攤之債務及
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見被告日後有高度到期不依約履行之可能,有預為請求被告自如今起至125年10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就扶養費部分,爰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如一期未給付,適用加速條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25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0元。⑷被告應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3之扶養費3萬2,000元,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12期視為到期,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⑸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未依離婚協議約定之方式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更散佈被告對其家暴經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等不實資訊,原告所為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更有透過網路社群散佈影響被告生活、工作等不實訊息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2年2月6日簽定離婚協議書後,在同年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以兩造所定上開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2、3項約定,被告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3萬2,000元、分擔償還婚姻期間債務1萬8,000元,合計每月5萬元,惟被告僅於112年6月5日依約全額匯款5萬元,之後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1月8日期間,合計僅匯款13萬8,000元,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14年3月5日尚未支付之子女扶養費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3萬2,000元;另給付原告應分擔之婚後債務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25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定上開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2、3項約定:「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法,甲方(即被告)須負擔未成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每月新臺幣32,000元為限。經雙方協商,甲方可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一期未支付,得強制執行甲方財產)。」、「甲、乙雙方協商,須共同支付婚後期間所產生相關貸款債務費用,甲方每月支付金額為18,000元,直到2036年10月為止。甲方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一期)未支付,得強制執行甲方財產。」,故依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3萬2,000元,及分擔償還婚姻期間債務1萬8,000元,合計每月5萬元。惟被告離婚後僅於112年6月5日依約全額匯款5萬元,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2,000元及應分攤之婚後債務1萬8,000元外,之後只分別在112年年7月5日轉帳3萬元,同年月6日轉帳2,000元,同年8月5日轉帳3萬元,同年月6日轉帳2,000元,同年9月4日轉帳5,000元,同年11月7日轉帳2萬3,000元,同年12月6日轉帳2萬3,000元,113年1月8日轉帳2萬3,000元,合計共13萬8,000元(計算式:30,000+2,000+30,000+2,000+5,000+23,000+23,000+23,000=138,000),且未足額匯款部分均未標註係給付何種款項,應認係支付子女扶養費,故自112年3月5日至114年3月5日止,依離婚協議書已到期未給付之婚後債務43萬2,000元(應付45萬元,扣除已付1萬8,000元後為43萬2,000元),及子女扶養費40萬5,000元(應付57萬5,000元,扣除已付3萬2,000元、13萬8,000元後為40萬5,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其收受被告匯款紀錄為證(見39至43頁),即被告亦未爭執未足額匯款金額,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後不得影響雙方工作
,但原告離婚後到處散播謠言,又竄改被告營業地為歇業,又請外人在營業時間送污辱名譽布條,且未使被告與子女會面,原告之弟亦未依允諾給付被告工資等情,固據提出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83至127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惡意不遵守會面交往時間,致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就診,依心理諮商師建議始暫停會面交往,並提出心理諮商師評估報告1件為證(見143至144頁)。經查,被告上開截圖紀錄均無從認定係原告出面或更改,已難認原告有散播謠言、竄改被告營業訊息或唆使第三人送污辱名譽布條等行為,即被告經通知後亦未到場陳明上開證據何以證明係原告破壞其營業,則其主張原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惡意影響被告工作云云,已難憑信。且依原告所提諮商師評估報告所示,兩造未成年子女確因經歷兩造離婚創傷致心理混亂而就診,則原告於諮商期間暫時停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同難認係惡意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益。況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離婚後,雙方不得影響他方工作,及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均無違反上開約定時,得作為拒不給付子女扶養費或應分擔之婚後債務之條件,是被告上開主張不論是否真正,均不得據以免除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及應分擔婚後債務之責任,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於112年2月6日簽定之離婚協議書第六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5日至114年3月5日,已到期未給付之應分擔之婚後債務43萬2,000元(已扣除先前支付之1萬8,000元)、子女扶養費40萬5,000元(已扣除先前支付之3萬2,000元、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分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又兩造既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分擔婚姻期間貸款所生之債務1萬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6日起至125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8,000元,同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4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3萬2,000元,同無不合。
又為確保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㈥又前開命被告返還原告應分擔已到期之婚後債務43萬2,000
元部分(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