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二、本件原告A03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請求裁判准其與被告A04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嗣兩造於同年9月22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餘家事非訟請求部分(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因調解未成立而進入審理程序。原告雖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450萬元,惟兩造離婚部分經調解成立後,僅餘家事非訟請求部分由本院審理,而原告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不得追加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自無從允許原告於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中追加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從而,本件原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另行起訴請求。又原告倘另行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兩造係於113年9月22日於本院成立調解離婚,是應特別注意有無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之兩年時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