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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8號114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A002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暨追加起訴狀,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追加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5年3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790萬9,583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係以請求離婚之事由等事實為基礎,而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4年4月13日結婚,並育有2個兒子(均已成年

),婚後被告經常辱罵原告,又於20多年前開始遊手好閒、不事生產,原告為維持家庭之完整不斷隱忍,怎奈被告毫不珍惜,持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茲分述如下:①原告於101年4月22日因不堪被告虐待,曾吃藥自殺未遂,經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並入住加護病房,原告出院返家後,被告仍出言刺激原告:「再去死、藥吃多一點,不然從6樓跳下去比較快」;②108年1月15日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③113年3月3日下午2時,兩造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強拖原告並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經兩造之子甲○○聽聞原告呼救才將被告推開,致原告受有後腦紅腫疼痛3×3公分、左臉腫痛2×2公分、右肩疼痛、左臀疼痛、雙手手腕瘀傷各約2×2公分,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及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通常保護令;④兩造婚後先購入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房屋共同居住,之後因原告努力及原告娘家經常幫助,陸續再購置福港街、華岡路、通河街、美崙街等4間房屋充作分租套房收租,且均由原告招租、管理、修繕水電以及處理房客問題,被告卻不斷向原告要錢或自行出國旅遊,加上原告遭被告家暴致需在外居住,乃委請仲介出售自己名下的房屋,詎被告看到出售訊息後,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電話辱罵、恐嚇原告:「幹您娘」、「那個馬上給我拿回來,幹你娘你若賣掉,給我試,兩千五給我賣掉的話,我馬上就抓狂,幹你娘殺人,賽你娘老雞掰,你給我試試看」、「懶覺啦,撤掉,…幹你娘咧,那間兩千五如果給我賣掉,賽你娘,我就會抓狂,幹你娘,就會殺死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⑤又被告不斷強迫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告不堪被告騷擾而離家前往美崙街出租空房間躲避,詎被告又該處說要入內強暴原告,原告只好報警,為避免再遭被告騷擾、傷害,原告乃於113年3月16日向社工尋求保護而安置於庇護所,但被告竟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以電話辱罵原告:「你那邊是不是有藏男人?」、「幹你娘,不然你怎麼會你四個月都不會想要,幹你娘你是不是想要長鹹菜,你有藏男人嗎?」、「你如果給我亂搞,被我查到,我真的會讓你家破人亡,幹你娘身敗名裂,賽破你娘」。且被告不斷要求原告外出談判,原告乃於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與被告相約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處相談家庭財務事宜,詎沒講幾句話被告即持拖鞋用力拍打原告的頭部、耳朵,及拉扯搶走原告手機並威脅將其摔壞,經路人報警到場後,被告才將手機歸還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右顴挫傷1.5×1.5公分、右前額挫傷約3×3公分、左耳後頭皮挫傷約2×2公分、左手小指挫傷約1×1公分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告訴後,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後原告至身心科求診,因遭被告長期家暴行為已患有創傷後遺症、廣泛性焦慮症以及睡眠障礙症;⑥被告於前揭鈞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又在114年1月5日以電話與原告討論所有權狀時以:「沒拿來你給我試試看」、「你跟誰睡,幹你娘,妳有夠賤」等語羞辱原告,經原告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獲鈞院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有效期間2年,但被告卻於114年3月6日至10日間,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背書、匯款、出遊等影片之訊息或對話,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9626號)。依上,被告持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被告長達40年來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身體之不堪同居之虐待,造成原告身心受損以及精神痛苦,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㈢又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原告基準日即113年5月1

6日離婚起訴日時婚後財產有台北市○○區○○街0巷0號及同區福港街259巷13弄6之1號兩處房地,經鑑定價值分別為2,378萬6,114元、2,533萬6,866元,合計4,912萬2,980元;另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173萬3,467元、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債務1,411萬5,010元、積欠乙○○債務:449萬5,970元。另原告因借用兩造之子黃建勛名義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債務60萬元,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此債務實係原告之債務,並持續由原告清償,於基準日時債務餘額24萬8,000元;被告婚後財產則有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之1、台北市○○區○○街00巷0號二處房地,經鑑定價值分別為1,042萬9,506元及4,138萬2,000元;另被告積欠台北市北投農會債務421萬481元、A01200萬元、新光商業銀行1,245萬9,237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63萬4,348元及陽信銀行債務。又被告於109年間利用名下通河東街房屋設定抵押,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1,362萬5,269元,但貸款所得去向不明,其惡意增加婚後債務1,378萬3,010元,減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此筆貸款金額仍應追加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內;又被告在113年2月29日以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丙○○借貸200萬元,此200萬元貸款由被告持有流向不明,已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故應追加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81萬9,166元,原告爰請求2分之1為790萬9,583元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9,5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4月13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可憑(見113年度婚字第308號卷第43至45頁),堪認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婚後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巷0號5樓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強拖原告並限制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後腦紅腫、左臉腫痛、雙手手腕瘀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及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76號通常保護令,有原告所提新光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同上卷第85至89頁、第267至270頁);又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因不滿原告委託出售房產,竟以電話辱罵、恐嚇原告,之後又因不滿原告在外躲避,復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而以電話辱罵原告,更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在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處與原告相約協商家庭財務時,竟拍打原告頭部、耳朵及搶奪手機,致原告受有右顴挫傷1.5×1.5公分、右前額挫傷約3×3公分、左耳後頭皮挫傷約2×2公分、左手小指挫傷約1×1公分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可按(見同上卷第97至109頁);且原告於前述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又於114年1月5日以電話辱罵原告,經原告聲請人本院裁定准予延長通常保護令,但被告又於同年3月6日持續發送訊息騷擾原告,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原告所提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可憑(見同上卷第263至266頁及271至273頁),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同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及肢體暴力,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但被告仍無視通常保護令或刑事判決,持續對原告施暴或騷援,致原告不堪與被告同住生活,改至未出租之房間避難仍無法倖免,最終只得請求社會局庇護安置,以致無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原告因而身心受損、精神痛苦,而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新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可證(見同上卷第85至86頁及111頁),被告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查:

㈠且如前所述,兩造婚姻係因被告持續對原告言語辱罵及肢

體暴力,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提出告訴後對被告起訴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但被告仍無視保護令或刑事判決,持續騷擾原告致其尋求社會局庇護安置,以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本院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本院審酌兩造自74年結婚迄今已逾40年,且原告陳明原先

從事家庭代工及幫人帶小孩,之後陸續購入房屋隔間出租後,則改為負責處理出租房屋事務,而兩造婚姻因被告對其言詞辱罵及肢體暴力,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資力、婚姻期間等情,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萬9,5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74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前揭起訴離婚時即113年5月16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則兩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不動產: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地及同區福港街259巷13弄6之1號房地,經函囑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3年5月16日時價值分別為2,378萬6,114元及2,536萬6,866元,合計4,915萬2,980元,有該所函附之不動產價格評估報告可按。

2.被告不動產: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之1及同區美崙街91巷4號房地,經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分別為1,042萬9,506元、4,138萬2,000元,合計5,181萬1,506元,有不動產價格評估報告可憑。

3.原告債務: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6日時,對國泰世華銀行負有債務1,173萬3,487元(計算式:7,465,596+3,667,567+600,324=11,733,487)、第一銀行1,411萬5,010元、乙○○449萬5,970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合計3,074萬4,467元,有原告所提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分配結果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213至217頁、第229頁及第387至398頁)。

4.被告債務:陽信銀行1,378萬3,010元、北投農會421萬481元、新光銀行1,245萬9,237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63萬4,348元、A01200萬元,合計3,308萬7,076元,有銀行、農會回函、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同上卷第317至341頁)。

5.被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及113年2月29日,以名下房產設定抵押,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1,362萬5,269元及訴外人丙○○借貸200萬元,損害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因認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離婚訴訟係由原告提起,已難認被告能事先知悉而進行財產處分,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暴致無法共同生活之狀況,主要均係113年3月之後發生,實難認被告於109年或113年2月處分財產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始故意處分財產進行房產抵押借款,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則此部分自難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㈢依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4,915萬2,980元,扣除婚後

債務3,059萬2,467元後為1,856萬513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5,181萬1,506元,扣除婚後債務3,308萬7,076元後為1,872萬4,430元,兩造夫妻婚後財產差額為16萬3,917元(計算式:18,724,430-18,56513=163,917),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8萬1,959元(計算式:16萬3,917÷2=81,959,元以下4捨5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1,95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前開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敗訴部分,因其請求已遭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