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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已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固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3)豫1481民初453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3年6月30日(2023)豫1481民初4536號證明書(下稱系爭生效證明書)、(2023)豫永證內民字第1831、183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核字第020131、020133號證明等件,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判決書之作出時間為西元2023年4月28日,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生效證明書所載系爭判決書作出時間為2023年5月9日不符,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更正後之生效證明書、更正後生效證明書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以及前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正本,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並於115年3月12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89頁),聲請人應於115年4月12日前補正上開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文件,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自陳:伊無法補正本院命伊補正之資料,因伊通訊軟體微信之資料均遺失,也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是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揆諸上揭法文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