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已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固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3)豫1481民初453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3年6月30日(2023)豫1481民初4536號證明書(下稱系爭生效證明書)、(2023)豫永證內民字第1831、183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核字第020131、020133號證明等件,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判決書之作出時間為2023年4月28日,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生效證明書所載系爭判決書作出時間為2023年5月9日並不相符,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認有通知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
一、更正後之生效證明書、更正後生效證明書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二、前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