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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45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嗣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親權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67頁),故而本件僅就兩造離婚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境許可證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27至33頁)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A2(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公證結婚,並於民國98年7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同,且與原告父母多次吵架,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迄今已分居7年,期間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現幾無感情可言,顯已難繼續維持婚姻,被告雖表示有離婚意願,然未來臺辦理相關程序,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面表示無法到場,然對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一事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9日在上海市登記結婚,嗣於98年7月27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查,被告曾於98年至106年間多次入境來臺居住,並於107年1月25日離臺,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迄今未曾再到過臺灣,之後更鮮有聯繫,迄今已7年等語,堪以採信。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居而嚴重破壞,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本院認兩造已難以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