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4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印尼國人即被告A02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惟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出境後,迄今音訊全無,無聯繫互動,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摯之基礎,已蕩然無存,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1、27頁)可憑,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臺灣地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同住,自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條,本件裁判離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4月18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致兩造已分居逾7個月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出國不歸,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