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李育哲律師被 告 A02
居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私立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具我國及巴拉圭共和國雙重國籍,兩造於民國68年1月
12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原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士林區,嗣於84年8月20日共同住在巴拉圭共和國,但被告於87年1月15日獨自返臺後而分居,原告前於88年11月1日向巴拉圭共和國亞松市法院起訴離婚,經巴拉圭共和國亞松市法院於92年4月23日以第326號判決書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並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驗證屬實,而被告返臺後與原告失聯,原告窮盡所有方法及手段均無法確知其應送達處所,故於該離婚程序中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並指派公設代理人為被告答辯,堪認就被告裁判審理之聽審請求權、公證程序請求權已充分保障,與我國送達規定之意旨無違,且系爭離婚判決亦難認有何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應承認其判決效力。是以,兩造婚姻關係已因系爭離婚判決而解消,現我國戶籍資料仍登載兩造具夫妻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倘鈞院不承認系爭離婚判決效力,被告於87年1月15日離開
巴拉圭共和國返臺後便與原告斷聯,除被告多次向三名子女請求扶養費外,兩造毫無聯繫迄今已逾27年,早已形同陌路難以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並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我國國民,雖經巴拉圭共和國亞松市法院於92年4月23日以第326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但於我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已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判決及譯文、我國駐巴拉圭國大使館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兩造於我國登記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效力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臺廳民一字第17966 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 號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68年1月12日結婚,後於84年8月20日同住於巴拉圭共和國,後於87年1月15日被告獨自返臺後分居迄今,嗣於92年4月23日經巴拉圭共和國亞松市法院以第326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判決及譯文、我國駐巴拉圭國大使館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第23至30頁、第33頁),被告則經通知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即原告主張兩造業經巴拉圭共和國亞松市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則兩造婚姻關係即已解消,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