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5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時,因被告懷孕,為因應社會與家庭對未婚懷孕之歧視壓力,兩造遂於民國92年3月29日在臺北市中泰賓館舉行婚宴,惟其並無法律上締結婚姻之真意。婚宴後兩造並未依民法規定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雖有同住一段時期,然係為照顧新生子女之必要,兩造在生活上之財務亦為各自獨立分開。於106年1月20日兩造雖有辦理結婚與離婚登記,然係因應社會現實與法律程序之需要,純屬法律程序操作,並無重新確認婚姻之實質意圖。因兩造均認為婚姻自始不具法律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被告乙○○同意原告之主張,並稱當時是因先有小孩,在當時工作場所如未婚懷孕會有輿論上壓力,才與原告舉辦婚禮等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現行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此採登記婚主義,結婚非經向戶政機關登記不生效力。而此項規定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於公布後1年施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彼時係採儀式婚主義,只要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生結婚效力,結婚登記尚非當時法律所要求。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之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l條之規定甚明。亦即在96年5月23日民法第982條修正生效前,只要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即屬有效,縱未經結婚登記,亦然。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㈠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2年3月29日於臺北市中泰賓館舉行婚宴
,其結婚之效力如何,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當時係採儀式婚。兩造舉行婚宴,即有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證雙方欲締結婚姻,故已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且兩造大宴賓客目的,即在向眾人昭告兩造締結婚姻共組家庭之意,並接受眾人歡呼祝福,可認兩造當時確有結婚之意思,足見兩造於上揭時地舉行婚宴已符合當時法律規定的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自應發生結婚效力,至屬明確。
㈡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被告未婚懷孕,出於社會輿論壓力,故舉
辦婚宴儀式以彌平不特定之親友間可能產生的輿論,對此被告亦附和聲請人之說法。然而婚姻有效與否,事涉國家制度長治久安及威信,乃重大公益事項,非當事人可得自由處分,本件不得僅憑兩造說詞即貿然認定婚姻無效,否則我國婚姻制度將形同兒戲,其不當之處不言可喻。
㈢再查,兩造於92年3月29日辦理婚宴,婚宴結束後同住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原告所有房屋,同年9月12日長子A01出生,兩造與長子三人同住該處,嗣於95年12月12日兩造次子A02出生,四人繼續同住上開住處,迄至104年間因兩造個性不合等因素,被告帶著兩個小孩搬離原告上開住處,原告則繼續居住該處迄今之事實,已為兩造陳述甚明(本院114年8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141-142頁),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兩造兩名子女分別於92年9月12日、00年00月00日出生,104年2月16日遷出臺北市松山區...被告戶內等情相符(卷第21頁),且兩造同住期間,無論是生活開銷、家務(被告稱:「...如果水電等有帳單,我和原告看到,都會主動拿去付,家務就是都會主動做」),乃至於兩造子女的照顧(被告:「主要是我,原告也會照顧」)及費用(被告:「大概一人一半,我們不會精準去算」),均由兩造共同處理,亦經兩造陳明在卷(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卷第143頁)。據此可認兩造自婚宴後同財共居、共同生養照顧子女,為期長達12年,期間除生養婚前已懷孕的長子外,並再育養次子,且自次子出生後仍繼續共同生活長達8年多,直至104年間被告始遷離而與原告分居,兩造間實際上確有多年同居共財並生兒育女之實質婚姻生活之客觀事實,與原告所主張僅短期同住,且生活上之財務亦為各自獨立分開云云相矛盾,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且依上述同居歷程,如謂兩造並無結婚同組家庭,共同育養子女的真意,誠屬匪夷所思,無法置信。
㈣另查,兩造於106年1月20日至戶政機關為結婚及離婚之登記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3頁)。原告雖主張此舉係為因應當時社會現實與法律程序之需要云云。然承上所述,兩造係於92年3月29日辦理婚宴,未辦理結婚登記,嗣後民法第982條已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規定必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始生結婚之效力。則苟如原告所述兩造自始至終均無締結婚姻之意思,而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於106年1月20日依當時民法規定並不生結婚效力,當然也就沒有辦理離婚登記之必要,則兩造何需前往戶政機關申辦離婚之登記?蓋辦理離婚登記之前提必須先有結婚登記存在,兩造為了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同日先辦理結婚登記然後辦理離婚之登記。據此可證,兩造於106年1月20日係出於兩造婚姻有效之意思,而向戶政機關請求為離婚登記,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云云,實無足採。
㈤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1號、113年度婚字第56
號民事判決雖均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有該二判決在卷可考(卷第101-107頁)。審酌該二判決之兩造均係外籍人士為能入境我國,而與我國人士辦理假結婚,婚姻之當事人並無同居之事實,更未共同生兒育女,事後並經我國法院刑事法庭以偽造文書等罪判刑確定在案,我國人士再持該刑事判決向家事法庭請求判決確認雙方婚姻無效,其實際情況核與本件兩造同居12年餘,並共同生養2名子女不可同日而語。聲請人舉該二判決,主張本件應比照援引判決兩造間婚姻無效,委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二人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