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6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呂致中律師
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時常因瑣事爭吵,久
而久之漸漸變成冷戰,嗣兩造於102年4月間吵架後,原告即搬離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7樓共同住處,之後被告於105年間亦將上開住處房屋出租,並搬到竹南與其家人同住、工作,兩造至今分居已超過12年,107年下半年原告透過女兒才聯絡到被告,故原告自108年間起為盡生活照顧之扶養責任,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作為被告及子女之生活扶養費,這兩年經濟不景氣,原告收入銳減,但仍按月給付6萬2,000元,足讓被告及子女生活無虞。
㈡又兩造分居已達3年以上,已符合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及新修正後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事由。兩造不論在個性、家庭觀念、生活價值上都存在極大歧異,兩人根本無法理性溝通,早已形同陌路,難以回到結婚之初,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兩造分居長達13年以上,係被告刻意不理原告,以致原告無法聯絡到被告及子女,然而原告於107年下半年至今透過女兒重新聯絡被告並負擔被告及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為彌補自己造成之過錯,已盡量做到生活照顧的扶養責任,現與被告僅剩子女的血緣互動,與被告無法再重組家庭去過共同生活,被告因其個人宗教信仰,單純只想維持婚姻之外觀形式而不願離婚,其並無維持婚姻之實質內涵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2年11月15日結婚,結褵相守近10年後,原告竟與
第三者外遇生子,並於102年4月4日持自行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被告不從,原告遂於同月間自行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至新北市板橋區與外遇對象同居,對被告及兩名子女不再聞問,亦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甚至對被告訴請離婚,經被告揭露其外遇生子之事實,原告方撤回訴訟。因失去家中經濟來源,無法負擔高額房貸,被告於103年暑假將原住處房地出租以支援房貸,並帶子女搬到苗栗竹南鎮借住在胞弟所有之小套房,以微薄薪資及娘家親友接濟扶養兩名子女成長就學。嗣於107年1月起原告多次主動聯繫被告,表達欲以匯款生活費方式扶養妻女,並主動要求與被告及子女見面,經兩造多次訊息往來及被告居中協調,被告與子女逐漸釋懷並接納原告以父親之身分回歸家庭,隨後便以每月安排一至二次週末家庭日、年節聚餐、關懷子女學業情況等方式,逐漸重建家庭情感。
㈡又被告因外遇而離家,並於107年1月起表達欲扶養妻兒後
,經被告溝通協調後,兩造及兒女建立一定的相處模式,並開始每月不定額匯款以扶養被告及子女,直到115年2月原告仍持續匯款生活費予被告,原告甚至於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表示不會再訴請離婚,足證原告為維繫婚姻並為家庭付出,兩造之婚姻未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客觀標準,非無回復之希望,原告更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仍透過女兒關心被告心情,顯見兩造婚姻實際上並無重大破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又原告因外遇生子而離家另組家庭,原告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有責配偶依民法第1052條但書規定,不得訴請裁判離婚。且原告所舉之法務部修正民法草案,非現行法而無從適用,且兩造婚姻非無回復之希望,不具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無需判斷民法第1052條但書及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中,個案不許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過苛之問題。是原告徒憑己意訴請離婚,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甲○○(已成年)、乙○○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依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經常因瑣事爭吵,原告因而於1
02年4月間與被告爭吵後自行搬離兩造住所,自此分居迄今已逾13年,且兩造已多時未互動,形同陌路,因認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已於102年4月間分居迄今,惟否認雙方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並辯稱:原告係因外遇生子而離家,並曾向被告訴請離婚,經被告披露外遇之事後始撤回訴訟。經查:兩造雖已分居多年,但原告自承係其自行搬離臺北市北投區共同住所所致(見第13頁原告起訴狀),而原告陳稱離婚原因為「兩人吵了一架後」(見同上起訴狀),被告則稱係原告係與第三人外遇生子而離家,之後伊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始搬至其弟在苗栗之房屋居住,並將原住處房屋至出租支應房貸。且原告離家後於102年6月3日即向本院起訴離婚,至103年3月11日始經調解後當庭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婚字第328號離婚等案卷核閱無誤,難認兩造當時客觀上已無法共同生活,原告自行離家即無正當事由。況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對被告表示:「五年前背叛了婚姻」、「現在我對妳對孩子只有虧欠」、「我知道我對小三個感情跟愛是錯的」、「犯錯的是我」,有原告所提雙方對話訊息紀錄等件可憑(見第91、93、96、125頁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兩造分居肇始於原告無正當事由自行搬離共同住處,事後被告迫於房屋貸款經濟壓力始搬離臺北共同住處,改將房屋出租以支付貸款,則兩造長期分居實應歸責原告。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已無互動,兩造形同陌路,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7年1月間主動聯繫被告,並於108年起持續給付生活費及子女之扶養費,與被告及子女亦維持每月1至2次家庭聚會,因認並無難以維持婚姻情事,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匯款紀錄、原告與女兒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第103至111頁、第195至247頁),可見原告於108年間主動聯繫被告後,持續修復兩造及與子女間關係,並給付被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經常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及女兒維持互動、約家庭聚會,即原告亦不爭執確實與被告及子女聚會(見第255頁原告所提家事準備狀2),其雖辯稱與被告及小孩聚會只是一般家庭聚會,不代表有與被告復合之意。但兩造既然互動良好,且已持續數年,被告亦到庭表示積極維持婚姻之意,要難認被告僅係維持婚姻之形式外觀,則原告單方主觀認定無法維持婚姻,即不足採。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長期關係不睦,難以共同生活、無法理性溝通,且兩造長期毫無互動,因認兩造已難維持婚姻,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稱「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僅係主管機關提出之民法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修法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則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已逾新法所訂年限,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云云,已有誤會。而如前所述,原告係因外遇而與被告發生爭吵,進而自行離家始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但原告於107年主動聯繫被告後,持續修補與被告及子女間關係,並透過給付生活費、以通訊軟體溝通聯絡,並定期與被告及子女聚餐等方式維繫感情,兩造並依循此方式互動至今,實難認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關係於客觀上未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