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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柏維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丙○○、丁○○、戊○○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其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一般醫療及檢查(不含住院、須住院之手術)、申請健保卡(含遺失補發)、金融機構開戶(含存摺之更換、遺失補發)、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25,500元,並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丙○○、(00

0年0月0日生)、次男丁○○(000年0月00日生)、長女戊○○(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原告與被告結婚前曾有過一段婚姻並且育有一名女兒己○(下逕稱其姓名),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兩造住處)。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思安排時間與妻子、小孩相處,反而對於原告身處何處緊迫盯人,每日花費諸多時間監看原告位置並趁未成年子女上課期間,猝不及防出現在原告眼前。對此,原告為求婚姻生活能圓滿存續,乃一再容忍被告上述行為。憾而,被告非但無停止侵犯原告隱私權,甚至認為監控原告之行為並無過錯。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某日,向原告索取其手機密碼,原告因信任被告而交付之,但原告並未預期被告將時刻監控原告手機,詎料,被告三番兩次趁原告熟睡時,擅自輸入密碼查看原告與友人聊天訊息,倘若訊息內容有提及被告部分,被告即不顧原告熟睡,立刻將原告喊醒當場質問原告聊天內容,致原告睡眠品質大受影響,精神壓力與日俱增。衡諸上情,現代智慧型手機之功能多端,除可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即時以文字、語音等方式交談外,更可以拍照、錄影之方式記錄日常生活,甚或可充作行動支付工具。而此等多元化之功能在手機內所留存之相片、影片、對話紀錄、行動支付交易紀錄、乃至於移動軌跡等資訊,則幾乎等同於手機使用者之日常生活軌跡拓印,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是一般人對此等私密內容,理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衡諸常情,倘非事先約定他人可以自由查閱手機內容,一般常人、甚至同住家人,理應不至於願意將此等涉及個人之生活軌跡、隱私等資訊,毫無保留地揭示於人。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手機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甚至有觸犯刑法之可能性,是以,被告長時間監控原告之行為,窺探原告手機隱私內容之行為,對原告造成偌大之精神暴力,致原告在外工作時,終日惴惴不安,深怕被告時刻監視其行動,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實已達重大破綻程度。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日,與原告及己○在家中發生爭執。斯時,

被告稱其於深夜夢見「鬼壓床」,並自稱向觀世音菩薩請示後得知己○曾至宮廟「作法」,且意圖「要母親修理父親」。己○聞言後,除當場否認並表示從未有相關行為,要求被告停止該等指控。然被告仍持續以「觀世音菩薩指示」、「若有則會受嚴重懲罰」等語,反覆對己○施加指責,並以語氣暗示其已為事實,使己○心生不安與反感。原告在旁數度勸阻,要求被告停止該等不實言論,惟被告仍堅持「只是轉告」等說詞,繼續對己○發表相關指控,導致現場氣氛緊張,己○情緒激動並與父親爭執。衡諸上情,姑不論被告所述內容是否真有宗教信仰或靈異經驗為基礎,其於家庭成員均在場之情形下,以「作法」、「懲罰」等言語恐嚇、責難己○,且在己○明確否認並表示「不願再聽」,仍持續重複該等指控,顯已超出一般親子溝通或教育之範圍,足以對己○造成心理創傷及情緒壓力。是此種行為不僅使己○感受被誤解與羞辱,亦使其對家庭環境產生恐懼與排拒之情,影響親子關係之信任與安全感,長期觀之,顯對子女之情緒發展及家庭和諧均有不良影響。又己○僅係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吃剩餘之食物及回應被告取貨之要求。衡諸常情,此僅為一般同住家人之對話內容,況兩則訊息時間相差9日,是己○與被告僅偶爾有訊息來往,並無互動熱絡或被告所稱互動良好之情形。反之,誠如上述,被告以怪力亂神向己○施以無端之指控,非但與其稱與己○互動良好之情形相互矛盾,更顯見被告係造成兩造婚姻產生無法挽回破綻之原因。

㈢原告與被告溝通離婚時,被告曾要求由原告擔任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樂意為之,且參酌被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有服用安眠藥而未成年子女無法準時上課之情形,原告亦認其作為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又兩造糾紛激烈,被告拒絕與原告溝通,若強求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行使將影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原告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有理由。丙○○於本學期之到校上課情形,已有長期且反覆之缺課及遲到狀況,並非偶發或短期失序。經老師回覆,丙○○本學期之出缺席情形,包括遲到、病假及事假等,已顯示丙○○之出勤狀況顯不穩定。又依丙○○之實際陳述,其每日上學大多須等待被告接送弟妹後方能出門,惟因家庭接送安排未臻妥適,經常延誤出門時間,致其幾乎每日均遲到約二、三十分鐘不等,實際進入教室時間多落於上午八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此一情形已成常態。另本學期中,丙○○亦曾因身體不適及家庭因素請病假或事假。整體觀之,其缺課及遲到狀況係長期結構性問題,已對其正常學習及受教權造成實質影響。是以,被告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本應妥善安排其日常作息及上下學事宜,以確保其能準時且正常到校上課,然從前述長期且反覆之缺課、遲到情形觀之,被告顯未盡其應有之照顧及教養責任。質言之,被告未能建立穩定之接送與生活作息安排,致丙○○須長期等待家庭其他成員之行程,進而頻繁遲到甚至缺課,使其正常學習秩序及受教權持續受到影響,顯已違反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之基本原則。

㈣被告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照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11

16條之2自有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又被告為自主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約六至七萬,經濟能力與原告相當。再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台北市每人月消費為新臺幣(下同)34,014元,被告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是以,若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原告向被告請求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7,007元之扶養費用,自屬有理。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如被告有一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亦屬有理。

㈤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持續以手機APP監控原告位

置,嚴重侵犯原告隱私權,多次於深夜未經原告同意查看原告手機中與他人之聊天訊息,訴諸怪力怪神之恐懼而不願正面與原告或己○溝通尋思解決爭端,多次就原告前往臺中工作乙事大做文章,除持續以毫無根據之話語中傷原告外,並要脅訴諸於媒體及輿論力量,原告於被告上開多次無端指摘後,除當場否認並表示從未有相關行為,要求被告停止該等指控,然被告仍變本加厲,長期以訊息之方式向原告施予精神暴力,更有威脅原告人身安全之言語出現,已使原告心生不安與反感,足認被告前開精神暴力行為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生活品質甚鉅,原告現已因不堪被告精神壓力而離家分居,無意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長久經營之夫妻生活顯已不能再續、毫無挽回餘地,而上開破綻既全係被告之行為所招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離婚、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親權,被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7,007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當月止,每月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各17,007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犧牲自己事業,為家庭分工而在家料理家務、照顧子女

,全力協助原告之事業、個人事務:被告原從事教育工作,對於特殊教育有相當經驗,有近30年之教學經歷,最後一份工作係於美國學校任職,薪資收入優於一般教師,惟三名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除承租婚後住所租金外,若兩造均外出工作,而必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托育中心或安親班費用,經濟壓力過高,兩造遂協議女主外、男主內,因原告開設室內設計工作室收入較高,決定由被告辭職在家專責照顧子女並料理家料,包括接、送子女、打掃、煮飯、洗衣…等。被告並鼎力協助原告發展事業,陪同創立公司、找客戶(有幾個客戶是被告找來的)、陪同丈量、跟客戶討論、處理客訴糾紛、處理施工師傅等問題(原告曾被不肖師傅詐騙30萬元,是由被告要回20萬元,此外也曾幫忙處理流氓師傅暴力討工程款問題)等,因此原告自該時起按月提供45,000元家庭生活費,自114年3月之後減為40,000元,被告主要用於未成年子女、採買食品及家庭生活雜支上,幾無剩餘零用金,雖被告個人生活拮据,但思及原告負擔亦大,未再爭取生活處分金,因此兩造結婚後,被告身上毫無積蓄。

㈡己○於兩造結婚後即共同生活,原告前夫曾向法院請求改定監

護人,己○實與生父感情良好,於法院出庭時稱希望隨父親共同生活,原告得知後怒而要將己○趕出家門,係被告勸阻並協助照顧己○,並出力幫助原告打贏多場親權訴訟。被告對己○視如己出,於己○年幼時在晚上睡覺前會讀睡前故事,平常學校活動都會積極參與,己○在學校被霸凌時也是由被告出面去跟對方家長理論,所以己○平常跟相對人感情很好,常一起聊天跟分享生活點滴跟心事,父親節時,己○也會寫卡片給被告,感謝被告的辛苦照顧,說:「比我爸爸還像爸爸」。家中唯一的小房間也是讓己○單獨使用,兩造及其他子女使用大通舖,被告並以自己過去近30年的教育經驗教育己○,其學業成績因此表現優異,品學兼優,成為北一女中之高材生,若被告真有偏心或不當管教,己○絕不會有今日之佳績。惟己○漸長後,每兩週會到生父或其他親屬家中過夜,某次被原告用手機定位發現深夜逗留在外,後因己○說謊,憤而將己○趕回前夫家。三天後原告後悔,想請己○回來,己○不願意,也是由被告協助,才將己○接回來。不料,己○回來之後,竟將矛頭指向被告,責怪原告「不相信親生女兒,卻相信外人」等語,以及「家裡都是媽媽在賺錢,爸爸會害妳過勞死」、「家裡都是媽媽賺錢,為什麼要聽爸爸的」等情緒勒索話語,開始讓原告心生嫌隙,影響兩造之感情,甚至造謠被告有神經病,逼原告騙被告前往精神科就診。且己○也時常在被告為正常管教時對被告進行人身攻擊,長久以往,其他三名未成年子女也受到不利影響,丁○○曾詢問原告:「為什麼姐姐都可以罵爸爸,妳卻都不管姐姐?」,丁○○也曾模仿己○的語氣向被告說:「我要離開你」,由於丙○○天生就有語言閱讀障礙,丁○○又有情緒障礙過動現象,讓被告對於己○帶給弟妹的負面影響倍感憂心;於113年間某日,因被告要求己○將放在浴室之內褲收好,己○不滿被告之管教,竟在全家人面前不斷大聲辱罵被告:「心理變態」,「神經病」、「無能」、「你有病」等語,原告僅冷眼旁觀,未予制止,其他三名未成年子女也在一旁受到驚嚇,被告不得已才向己○表示:「如果你覺得住在這裡不適應,你可以不用待在這裡。」,己○雖離開兩造住所,但隔週即又返回同住,被告從未禁止己○回來,與被告互動亦良好,例如其回家為弟妹煮晚餐後會詢問要不要幫被告留飯。反之,己○於113年8月間因說謊惹原告生氣,原告禁止己○返家一個月,足徵並無原告所指「強烈要求甫成年之原告長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乙事。雖原告稱兩告已分居,實際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仍持續一同攜帶三名子女出遊及從事家庭活動,幾乎每周末都會安排家庭日出遊,縱使夫妻間偶有爭執,仍能迅速回復共同生活與親職合作,並非感情已然破裂或形同陌路。是以,被告將原告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己○視如己出,與己○感情良好,並無將己○趕出家門之事,反係原告對己○有毆打及驅逐之情。

㈢雖原告起訴藉口稱被告將己○趕走等語,惟因己○時常在被告

為正常管教時對被告進行人身攻擊,長久以往,其他三名未成年子女也受到不利影響,丁○○曾詢問原告:「為什麼姐姐都可以罵爸爸,妳卻都不管姐姐?」,丁○○也曾模仿己○的語氣向被告說:「我要離開你」,由於丙○○天生就有語言閱讀障礙,丁○○又有情緒障礙過動現象,讓被告對於己○帶給弟妹的負面影響倍感憂心;於113年間某日,因被告要求己○將放在浴室之內褲收好,己○不滿被告之管教,竟在全家人面前不斷大聲辱罵被告:「心理變態」,「神經病」、「無能」、「你有病」等語,原告僅冷眼旁觀,未予制止,其他三名未成年子女也在一旁受到驚嚇,被告不得已才向己○表示:「如果你覺得住在這裡不適應,你可以不用待在這裡。」,己○雖離開兩造住所,但隔週即又返回同住,被告從未禁止己○回來,與被告互動亦良好,例如其回家為弟妹煮晚餐後會詢問要不要幫被告留飯,足徵己○得以自由選擇返家,並無原告所指之事。退步言,縱原告屢屢以被告與己○之問題為離婚之事由,然己○係原告前婚所生子女,亦已成年,被告對己○並無任何不當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僅係強弩之末。反之,己○於113年8月間因說謊惹原告生氣,原告禁止己○返家一個月,足徵並無原告所指「強烈要求甫成年之原告長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乙事。更有甚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有數次情緒失控及不當肢體接觸行為,構成家庭暴力之具體事實:於114年3月期間,被告返回高雄期間,原告因己○遲到問題,於車內以腳踹方式對己○施以暴力,並以手機丟擲己○,因而擊中其額頭致其受傷。當時三名年幼弟妹全程在後座目睹,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明顯負面影響。是以,原告屢以己○作為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實無所據。

㈣原告明知被告自兩造結婚後無工作收入,亦無積蓄,更揹負

債務,連老舊摩托車都無法送修,然原告除自113年12月間因不知名原因每週前往台中居住三日外,更揚言要終止婚後住所之租約,在外另承租房屋,將三名未成年子女接去同住,讓被告看不到未成年子女,試圖以經濟壓力迫使被告同意其離婚請求,也於本案訴訟期間,在被告使用之車輛上裝追蹤器。兩造於婚姻期間感情甚好,但原告自113年12間自稱到台中工作,並堅持固定每週周三至周五到台中過夜,甚至發生於農曆過年或原告生日晚上等特殊節日,原告突然立即要前往台中,在台中晚上不接電話等,被告覺得情況異常,因此向原告詢問其工作之事,原告都不願交待,後來只要被告一提到台中問題,雙方才會發生口角。縱原告前往台中過夜之情形可稱為兩造已達分居狀態,實係因原告自行離開婚後住所、不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原告雖辯稱其到台中係受託照護行動不便患者云云,惟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是醫事人員依法必須完成執業登記,並定期換發執照。原告已多年轉換工作跑道擔任室內設計師,顯無執業登記,其辯稱至台中擔任護理人員等語,顯不可信。再者,原告所陳受人之託,該人是一名補教名師,為原告過去仰慕之人,其每週堅持住處異性家中數日,依一般經驗,自非任何人所能容忍之事,兩造因而引發夫妻間口角,縱原告認此已生婚姻破綻者,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㈤三名未成年子女一直都是由被告主要照料,並負責家務工作

,原告很少單獨照顧子女,被告於109年8月間辭去工作全職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前婚子女己○亦同住於租屋處,為原告於社工訪視時所自承,是被告為成全原告之工作,為家庭而辭去全職工作,負責家務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亦協助照顧原告前婚子女己○,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工作,至少已逾5年。因丙○○天生就有語言閱讀障礙,丁○○有情緒障礙過動現象,需要較多時間予以陪伴、教導,就學都有障礙,為原告所明知,卻未依友善父母原則,讓未成年子女已知道父母即將離婚之變動,對其等造成嚴重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被告會依照各子女之個性、優缺點而分別輔導。因未成年子女丙○○有語言及閱讀障礙,因此在學習上會優先著眼於克服障礙上,以促進其接受,進一步再進入學習;未成年子女丁○○則是會以動態及運動方式緩解期焦躁的情緒,再用誘導的方式讓其能正常上學;戊○○樂觀開朗,就順其自然。因丙○○、丁○○之問題導致上學困難,被告為子女課業不落後,也曾與學校老師協調在家自學之方式,尋求改善,充分顯示出被告不僅努力克服這些困難,且積極陪伴未成年子女共同面對。因原告過去較少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未發現子女所面臨之問題及難處。原告近來雖為離婚並爭取監護權,而表示要輪流照顧子女,惟輪到其照顧子女之期間,時常因為工作或前往台中而無法兼顧,被告常主動放下工作予以支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3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事務均係由被告單獨處理,包括接送上、下學,然原告自114年2月間開始與被告分擔接送子女上、下學之工作,因此於社工訪視時,才會以近況進行陳述。原告雖自今年起願意分擔照顧子女之工作,其目的無非係為離婚訴訟舖路,並為爭取監護權之手段。原告願意投入時間分擔照顧子女,被告自然樂觀其成,但原告對於負責照顧之定義,顯然係僅存於接、送而已,對於其應隨時照顧子女需求,並無認知,且因其為爭取監護權,甚至置子女安危於不顧之情,例如原告應於114年3月13日負責去接未成年子女放學,其不能自行接送,向被告稱會請己○協助,豈料,因己○無法立即協助,其為避免被告知道其不能按時接送子女,明知被告前已告知不信任以前配合過之工讀生黃正牧前往接未成年子放學,係丙○○用兒童電話手錶告知被告,被告立即打電話給黃正牧,要求其不用接送,會立刻趕到,豈料黃正牧竟仍將孩子帶上計程車帶回家中,黃正牧告知原告後,原告竟將丙○○之電話通訊切斷,防止被告與丙○○聯繫,被告僅得透過家中監視器監督,赫然發現黃正牧竟意圖將監視器關閉,且不理會被告禁止其關閉之請求(監視器有通話功能),情急之下只好報警處理,警員因原告之保證而離去,是原告顯然欠缺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危之意識,只貪圖自己之方便,原告應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更加投資時間及心力。又兩造原本約好於115年2月8至10日間帶未成年子女前往麗寶樂園,然於115年2月5日家事調查官約被告至鈞院面談時,原告突然返家,稱臨時要帶小孩到麗寶樂園,被告友人當時在家中幫忙看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撥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求等返家後再商量,豈料,原告因此對未成年子女在打電腦乙事不滿,威脅要將電腦帶走,未成年子女情緒一時失控,竟發生肢體衝突,原告當場摔壞兩台筆電,留下嚎啕大哭的子女後離開,為家事調查官透過電話聽聞,訪談也因此中斷。是以,如鈞院認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而不能維持,被告認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利益。

㈥因原告前主張被告應負擔每名子女17,007元扶養費,已悖於

公平、合理原則,被告無法同意。被告為婚姻離開職場多年,必須隨時照看未成年子女,無法正常工作,照顧子女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所得與原告相距甚大。被告係擔任全職家庭主夫,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雖因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輪流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才開始尋找工作,然被告時常須不定時應付丁○○、丙○○之狀況,亦有支援原告之情形,導致不能覓得全職工作,僅係擔任外送員等兼職工作,每月所得至多1萬餘元,甚至未達被告一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故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行使者,請 鈞院一併酌定子女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102,042元。如鈞院認被告仍應負擔一定比例者,請求以9:1之比例分擔扶養義務。

㈦綜上,自兩造結婚後,被告竭盡心力為家庭付出,犧牲自己

的事業成就原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被告負責照顧,亦將其前婚子女己○視如己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除原告前往堅持前往台中一事外,兩造並無意見不合之處,因此不同意離婚。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不顧被告反對,為不知名原因每週固定前往台中三日,甚至因此擔誤其負責接送子女之時間,更利用其經濟上之控制力,意圖將被告趕離三名子女(終止原租約,另租屋自己居住),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顯無所據,請鈞院予以駁回。如鈞院認兩造婚姻確有破綻,原告擅自離家不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對被告實施經濟壓迫,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原告亦無請求離婚權利。綜上,雖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然被告希望給予未成年子女安定生活,希望雙方能友善合作互相支援,盡量給三個小孩較好的教養,不要現在就給小孩父母已經離婚的負面感受,是原告欠缺善意父母原則,將自己之利益置於子女之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人,顯不利於子女;被告長年實際承擔教養職責,並擁有成熟穩健的情緒處理與親職能力,社工綜合評估後,亦認3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即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鈞院卷第145頁),是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利益。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依原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標準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夫妻本於相互扶持之意願而結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同甘苦,共患難,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94年度台上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兩造於114年5月19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0號調解成立,原告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80、91、129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監視原告,窺探原告手機隱私內容之行

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己○於113年7月遭被告趕走後,己○輪流住在原告工作室及兩造住處,原告為照顧己○鮮少返回兩造住處,被告於113年11月1日稱其夢見遭己○作法,遭己○當場否認,仍對己○指責,被告與己○相處不睦,影響親子關係信任,影響家庭和諧,原告乃於114年1月正式搬走,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被告不爭執己○於113年8月起輪流住在原告工作室及兩造住處,然辯以:兩造沒有分居,仍有出遊行程,期間未返家係因為原告於113年12月前往臺中工作及在工作室過夜,伊係因為透過定位發現己○深夜逗留在外才會將己○趕回前夫家,伊因為原告去臺中工,無法交代工作項目、內容地點而生口角等語。惟觀諸上開被告對己○對話譯文:「我剛做這個惡夢的時候,我醒來的時候剛好是半夜一點整,那以前爸爸住過鬼屋,所以半夜一點整的時候我就知道就是有那個鬼,是真的鬼來找我。然後我就出去,我就想說是不是你遇到什麼髒東西了。那時候,我被嚇醒的前一秒,剛好是阿惟在那邊,也被鬼壓床在那邊大叫,叫的非常的淒厲,那時候我就出去,我就出去,我就沒睡了...」、「那因為爸爸擔心說你是不是遇到什麼髒東西了。

所以爸爸就起來趕快幫你念個經,我覺得你可能是遇到,卡到髒東西了,後來我去講堂的時候,我就去問,問我們講堂的釋迦牟尼佛跟觀世音菩薩,結果他們給我的答案,讓我非常的吃驚,他們你不是卡到髒東西,而是你跑去外面,他沒有說去哪裡啦,大概是什麼公廟之類的」、「去請人家作法,我也是很驚訝」、「你找人家作法,要媽咪修理爸爸。」、「接下來你會有很嚴重的懲罰」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主要係被告誣指己○在外面對被告作法,一再向己○表示己○會受處罰,使己○恐懼,原告為照顧己○情緒,受有精神壓力屬實,足見被告對己○施以情緒壓力,原告為照顧己○另外在他處居住,被告亦不置可否,其未能就分居、己○照顧事宜理性溝通,致原告長期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確屬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兩造婚姻已因上開事由產生嚴重嫌隙與裂痕,逕而於113年7月起分居迄今。

㈣又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前往臺中進行看護工作一年時

,被告於114年3月10日無端指摘原告出軌,跟蹤原告、114年11月19日出言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壓力等情,有114年3月10日、114年11月19日、114年1月5日、114年1月4日訊息對話對話紀錄截圖、114年11月23日影片譯文、勞僱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3至212、213至214、217至218頁)可參,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前往臺中工作地之雇主為原告過去仰慕之人,原告每週堅持在異性住家中數日,兩造才發生口角,縱有婚姻破綻,亦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等語。惟觀諸上開114年11月19日被告傳送給原告之訊息對話紀錄:「是你自己亂搞不是我胡言亂語」、「我等一下去臺中找你,你敢不回來你試試看,我就不信我治不了我老婆」、「我只是做我當老公應該做的」、「老是搞不清楚你自己是誰」等語,再觀諸114年1月5日對話譯文:「(原告):你跟蹤我。(被告):對。(原告):自己編造了一個故事,完全是不實的指控,又要我承認。(被告):你是說你真的沒有交男朋友嗎?你是說真嗎?(原告):我有沒有交不是重點。(被告):你告訴我這句話就好。(原告):重點你已經跟蹤我。(被告):對,我知道。」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有外遇,進而跟蹤原告,逼迫原告承認外遇屬實,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雖原告未告知被告前往台中之目的有可歸責之處,然被告未查明前誣指原告前往臺中係外遇其雇主,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壓力,亦非無責,況原告已否認有外遇情事後,被告仍未正視兩造間相處問題,且未提出原告有外遇之證據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於婚後無端懷疑原告外遇,跟蹤原告,致原告長期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確屬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並有可歸責事由。

㈤再查,兩造分居後,迄今逾2年之久,期間雙方均未能尋求有

效溝通方式,已無良性互動,均無積極挽回婚姻之作為,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並相互指摘對方不是,加深婚姻裂痕,夫妻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蕩然無存,難認有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客觀上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分居後對婚姻破綻發生雖均有可歸責之處,然被告可責性顯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已准許離婚,原告另主張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即毋庸審酌。

四、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

㈠本院為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委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兩造關係雖不佳,但希望成為友善父母,故聲請人願意兩造共同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無意願離婚且考量3名未成年子女仍需要兩造的關懷與照顧,故相對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3名未成年子女,支持3名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1歲,未成年子女1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3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3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3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1.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均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都願意共同擔任親權人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再透過家事商談討論具體合作照顧計畫。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8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4050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可參。本院復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兩造何人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經調查官調查結果:「㈠綜合分析與評估:經查,兩造於訪談時身心情緒狀況表現穩定,原告之經濟收入較穩定,被告目前之照護處所之空間及生活環境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從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被告在教養上情緒狀況溫和穩定,原告在教養上會有情緒宣洩的過當舉措;過往兩造均有分擔親職,兩造同住期間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有明確之情感需求,無排斥或抗拒接觸之情形,由親子互動觀察結果,未成年子女在被告處所時更為放鬆活潑,親子互動模式有較多的安全依附及情感表達,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被告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001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96頁)可稽。

㈡本院參酌兩造所陳、未成年子女在社工訪視之陳述及上開社

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均良好,均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已滿11歲,已具相當之認知及表達能力,自應尊重其意願,丁○○、戊○○部分,自幼居住於兩造住處,受被告照顧,兩造分居後亦與被告同住,其應已習慣被告及其親屬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基於「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主要照顧者」等原則,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主文第2項所示的事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丙○○、丁○○、戊○○雖未能與原告同住,惟其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丙○○、丁○○、戊○○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丙○○、丁○○、戊○○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爰酌定原告與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3項之附表所示,俾利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兩造雖均未於訴之聲明請求提出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為之,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經查:

㈠本件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

活所需,復未見兩造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8歲與5歲,仍須受照顧扶養至其等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係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可援引作為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陳擔任設計師,每月收入13萬至15萬元左右,被告自陳Uber外送員,每月收入2萬元等語,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原告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為52萬、48萬元,名下財產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9萬元;被告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43,200元、316,800元,名下財產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均為1萬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93至99頁)。兩造每月所得合計約15萬元,年收入達180萬元,符合臺北市113年之家戶所得收入總計(平均數)1,803,192元。本院考量兩造所能取得之收入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年齡及身分,滿足其在成長及就學階段之生活各方面所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4,000元,應屬適當。復依兩造之財產資力、工作收入、親權負擔及被告為主要照顧者需付出相當之心力等相關情狀,本院認原告與被告負擔比例以3:1,應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500元(計算式:34,000×3/4=25,500),應屬適當。㈢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時間:

一、平日㈠第一階段: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

㈡第二階段(15歲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二、特殊節日安排:㈠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每年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

奇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初二至初五與原告同住;原告得於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五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民國偶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初二至初五與被告同住;原告得於小年夜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初二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

㈡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等國定假日:不另行訂定,依平日會面方案。

三、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增加5日,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放假第二日起連續5日與原告共度;暑假期間增加20日,可分成兩段進行,日期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放假第二日起連續20日與原告共度。原告得於上開探視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其住處。

四、被告平時得以書信、電話、行動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連繫交往。

五、兩造皆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

貳、會面交往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三、兩造會面交付時皆應準時,遇有特殊狀況(如:塞車、身體突發不適等,舉例但不限),應主動通知他方父母,避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久候。

四、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他方,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五、會面交往期間內,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六、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師長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參、會面交往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四、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五、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六、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顧者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告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宜留意自身立場或態度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直接或間接影響。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