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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7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 A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日本國人,於民國106年4月間由婚姻網站聯絡原告

,經彼此了解後決定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其後被告之父往生,原告親赴日本祭拜,兩造經實際相處因而定情,進而決定於106年6月結婚,當時原告曾允諾婚後第一年每月將給予被告美金1,500元,供被告繳納其名下位於橫濱之不動產之房貸,兩造於106年6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臺北市○○區○○街00號原告住處居住一晚後返回日本工作,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原已依兩造約定安排於106年6月底前往日本與被告度蜜月,但在與被告之電話聯絡中,被告稱其母親認原告允諾給予之生活費過少,兩造就此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表示對此婚姻反悔,也不想再見到原告,亦未在日本國辦理結婚登記。其後,直至112年冬天,原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連絡上,並表達離婚意願,被告則表示其換新工作無法請假,要半年後再處理,經原告詢問戶政後轉告被告,表示僅需來臺半日即可完成,被告獲悉後表示原告很煩,即又再度失去聯絡。

㈡兩造締結婚姻之初,本有共同生活之意,然被告僅因其母

認原告給予之生活費過少,即拒絕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並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及行為,實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的實質內涵,遑論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事件發生日期和時間均正確,但與其陳述之內容存在重大差異。被告90歲母親3年前被診斷患有重度癡呆症,因有嚴重精神障礙,經常四處走動,護理人員每天上門兩次,被告有全職工作,每天都非常忙碌,不可能離開日本,被告亦無有效護照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日本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可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有於我國登記結婚,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僅同住一晚旋返回日本工作未再返臺,亦未再與原告保持聯絡已長達8年之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告僅於106年6月2日入境,自106年6月4日出境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8年,彼此未有互動、往來,顯見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足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