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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典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

因被告意外懷孕而奉子成婚,感情基礎不甚穩定,對婚姻經營與婚後生活全無規劃。甚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次月,即距結婚日不到半年之103年9月間,因被告與原告母親因故發生激烈爭執,而原告居中協調未果,被告竟直接提出離婚要求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交付原告。當時雖被告強硬要求離婚,然原告考量雖兩造間已無情愛,惟因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一個月,不願讓其成長於破碎之家庭,而未應允,可見兩造之婚姻只剩保護及教育未成年子之形式上功能,實際上兩造於結婚後半年即相互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並無任何夫妻之情分甚明,本段婚姻與紙上婚姻無異。

㈡未成年子女現就讀私立薇閣小學,每年學雜費約新臺幣(下

同)30萬不等,尚有其他才藝與補習花費,惟被告所得皆為自己花用,縱原告曾請求被告協助分擔,仍遭被告無視,原告僅能繼續勉強支付相關費用,且生活花費仍為原告獨自支出,甚至連被告座車汽油用罄也由原告開車去加油,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家庭開銷及教育費用均應由原告全額支出,而被告之收入則由被告個人獨享,導致兩造於家庭經濟分擔上存有本質上之觀念差異而難取得平衡,致兩造爭執不已。

㈢又原告所抱持之家庭觀念為兩造與彼此之父母均應相互尊重

、友善相處,惟被告自婚後即未與原告父母建立良好互動關係,每年僅過年期間與原告父母用餐一次,兩小時後即催促原告離開,平時被告也未問候原告父母,根本將原告父母視為陌生第三人般對待,與原告期待家庭互動和樂之觀念不容。又兩造工作繁忙,常需原告父母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但被告對於原告父母之付出完全不思感激,竟僅因原告父親偶有未準時帶未成年子女上圍棋課或其他才藝課程,即動輒向原告發洩情緒,諸如「如果連只是帶他去上課都沒辦法配合的話,那我自己帶他到公司上班」、「今天不帶去上課,之後我自己帶不需要他們來了,課上不完浪費的也不是我的錢,我無所謂」、「以後我要帶他去哪也都不用說」,足見被告絲毫未感念原告家人為兩造之付出,與原告認為親屬間應關係和睦、互敬互愛的觀念完全悖離,破滅原告對於家庭經營之圖像,實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家庭。

㈣再者,被告慣以激動、高昂、尖銳且急促之音調對未成年子

女咆哮,如被告於113年4月7日準備之餐食不合未成年子女胃口,未成年子女將飯菜棄置遂遭被告持紙卷追打,並揚言持衣架責打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僅能退避於房間,類似事件層出不窮,被告未能理性管教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認為子女教養應出於理性之立場截然不同,為此兩造爭執不休,難以達成教育共識,並迭生紛爭,已使兩造感情有所嫌隙。㈤原告因不堪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所帶來種種精神折磨,僅得

於113年10月中旬暫時居於原告父母家中,豈料,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刻意對著未成年子女錄下其哭喊、抱怨家庭不美滿之錄音檔傳送予原告,企圖以此挽回原告,錄音內容呈現未成年子女激動哭喊、「我到底生來這邊到底有什麼意義啦?」、「不想活了啦」、「我是智障啦、沒用啦」、「跟我一起去死!留在這個家也沒有意義了!」等語,惟未成年子女年僅10歲,若非被告刻意刺激,未成年子女何以情緒激動至此,又如何能說出前開極其負向之言語?且錄音過程全然未見被告有何安撫之舉,亦證被告僅是欲持此錄音令原告心軟打消離婚意念,原告聽聞錄音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處境心疼不已,更認清再難與失去理智之被告繼續共同生活。

㈥被告嗣後見原告未打消離婚意念,遂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11

點許,傳送血跡斑斑、傷勢成因不明之受傷照片及語音訊息給原告,並稱「我手受傷,傷口很大,一動血就一直流出來,這是右手,我明天沒有辦法開車載他上學,他明天要考試」,要求原告於深夜即刻返家並於翌日送未成年子女就學,原告關心被告是否有緊急就醫需求,被告僅傳語音冷回「我死了不就正好稱你的心、如你的意嗎?這下滿意了吧」,原告見被告情緒狀態有異,於翌日清晨1點許趕返家中,見被告已在臥室休息,原以為被告已自行處理傷勢,當被告發覺原告返家後旋即大罵原告漠不關心其傷勢,甚因此驚擾睡夢中之未成年子女,原告先為被告簡易包扎,復於當日早上攜被告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惟同年月20日因原告無暇同時分身照顧受傷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故委託原告父母代為接送未成年子女,被告不滿原告請其父母接送未成年子女,將自身傷勢歸咎於原告,並恫嚇稱「別把人逼急了什麼都做得出來,小心一點躲好一點」,竟以此威脅原告,令原告驚恐不已,使原告身心俱疲,時刻處於緊繃狀態,惶惶不可終日。是原告於擔心私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將導致被告發狂進而威脅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性命,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原告不得不回到家中與被告共同生活,惟原告面對被告之種種威脅、恐嚇,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更無共同生活及復合之可能,確已存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㈦被告不斷無故懷疑原告外遇,更不斷離間子女與原告間之感

情,或在原告父母前指摘原告外遇、拋家棄子等不實言論,是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亦難期待雙方再開心胸,共營婚姻生活,是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全可歸責於被告。

㈧綜上所述,兩造情感於結婚之初即已因被告主動提出離婚而

埋下裂痕,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更凸顯兩造對於家庭觀、金錢觀與子女教養方式有著本質上差異,縱經十年相處仍未能取得平衡,分歧日漸加深終致兩造長期無法有正向之情感交流,又被告無心經營與原告原生家庭之關係,也不願與原告共同承擔經濟壓力,顯見兩造夫妻間互敬互愛、相互扶持等婚姻賴以維持之本質不復存在,又被告未能認清彼此已無法維繫關係,僅因心有不甘即不斷對原告情感勒索,施加精神暴力,甚至威脅要傷害原告,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肇因於被告前開行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兩造離婚。

㈨未成年子女自就學後即由原告父母協助接送上下學,與原告

父母間關係融洽,原告父母亦已退休,可作為原告之替代照顧資源,且原告及原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生活習慣、日常所需相當熟稔,亦清楚未成年子女之飲食習慣與衣著需求等,又未成年子女即將進入青春期,由同性別之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度過此階段。此外,原告任職於台電,上下班時間固定,休假時間與政府機關相同,下班後及假日均可陪伴未成年子女,能兼顧工作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反觀被告任職於市調公司,工作時間並非固定,是否有足夠親職時間已屬有疑,且被告為迫使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有諸多不理性之行為已如前述,尤以被告刻意刺激未成年子女並藉此錄下其哭喊、自我貶抑之舉,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傷害甚鉅,更曾威脅原告性命,親職能力嚴重不佳。原告雖亟欲帶未成年子女離開情緒激動不穩之被告身邊,但卻難料被告後續是否會因此展開報復,而使得未成年子女陷入更不利之處境,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婚姻關係之戰爭中亦非適切,又被告至今仍限制原告不得攜出未成年子女至原告父母家留宿,悖於善意父母原則,實非適任之照顧者,基於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之建立與健全身心發展需求,實應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者,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㈩如未成年子女將來由原告行使親權,將與原告居住於臺北市

北投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人均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此費用自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及照顧子女之心力等情事共同分擔,爰請求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當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7,007元(計算式:34,014x1/2=17,007)。惟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當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7,00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與原告交往了三年左右,原告說父母

催婚生子,他父親快退休了,父母倆可幫忙帶小孩,被告考慮到自己的年齡,還有同學朋友不孕就醫,所以向原告表明若懷孕再考慮結婚。因此這個婚姻跟丙○○的出生,是經過兩造努力經營的結果,並非兩造係意外懷孕而奉子結婚,感情基礎不穩定。反而這個婚姻的開始,是基於雙方對於長期生活的承諾及下一代來臨的期待。

㈡103年9月間,被告剛跨入婚姻且初為人母,當然承受非常大

的壓力,且產後經常伴隨產後憂鬱症狀,很多情緒都無法排解,當時被告的三姐來電關心,被告向她傾訴種種委屈,三姐問被告怎麼辦?被告當時心理真的很難受脱口而出,如果真的没辦法只好離婚,當時原告抱小孩在房間聽到,不記得是過了幾天,原告拿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簽,被告淚如雨下的跟原告表明没有要離婚,但原告很堅決且要被告開條件,被告跟原告說我只要帶小孩走,其他都不需要。過了幾天原告跟被告說,他不應該拿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簽並跟被告道歉,且表示有被告簽名的離婚協議書已經丢掉了。當時被告或有一時情緒無法處理的情況,所以隨口向三姐說出離婚的字眼,但並未向原告提過離婚。從此以後,被告也努力守住兩造的婚姻及家庭至今,並無再向任何人提離婚乙事。被告認為103年9月間被告偶然向三姐抒發情緒而引起原告誤會之情節,既然已經冰釋,實在不能作為十多年後,判斷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的依據。

㈢婚後被告一直都有兼職工作,因為是高齡產婦且易累,所以

減少排班量,小孩出生後,婆婆表示没辦法每天帶,所以更減少排班量。這期間原告曾表示有台電外包老闆詢問原告關於被告要不要工作,意指想幫被告找工作,但被原告以被告要帶小孩婉拒掉了。小孩丙○○幼兒園小班時有抽到士林國小公幼,後來原告告知被告小孩丙○○要參加薇閣幼兒園抽籤,被告向原告表明我只是兼職打工無法負擔這麼貴的學費,請他自己衡量是否負擔得起,他0K的話我不反對。因此被告的生活開銷及兒子的教育費用,的確是由原告負擔。至於兒子就讀私立薇閣小學,如前所述,也是由原告決定。原告知道被告並沒有什麼收入,一直也沒有向被告請求分擔相關費用。原告收入多,所以願意負擔比較大的責任,也呈現原告當初與被告交往時,承諾有小孩後才結婚並且成立家庭的承諾。如果原告現在改變了想法,也應該好好的跟被告討論,被告不是不能外出工作,也不是不分擔家計,只是凡事都要循序漸進,被告也沒辦法在二度就業之時,即可找到可以負擔兒子費用的好工作。不過不管如何,這個也不會是判斷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的依據。

㈣原告113年10月16日前後離家時跟兒子說,車子快没油時告訴

他,他再回來加油,因此被告才會傳訊息請他回來加油。因住家位在偏僻山區,公車班次每天僅4個班次,每班間隔很久,没公車可搭才需要開車外出,開車出門也只是行駛到有一般公車可搭乘處停車,再轉乘大眾交通工具。被告以照顧小孩為主,都只能兼職打工,幾年前曾跟原告說過,自己年紀越來越大,且要配合兒子上下學時間很難找工作,原告回覆没有要妳去工作。被告個人的生活費,寒暑假無法上班,帶小孩所有的花費,小孩的醫療費用,還有其他日常雜費等,都是被告在支付。113年2月兒子開學後一直到113年11月幾乎都是被告自己獨自照顧小孩,這期間的所有日常生活開銷、才藝學費也都是被告在支付。也從未因家庭開銷及教育費用跟原告爭執過。

㈤除夕夜都是原告開車載我們一同前往,出發時間也都是原告

決定的,若覺得時間太短可以提早前往,且都住士林平常都有見面。用餐期間都是被告在跟公婆聊天,並没有以陌生第三人般對待,反而是原告不是看電腦就是看電視,小叔是罕見疾病患者都很早休息,小孩吵怕打擾到他,小孩較小時也需要早睡,另習俗子時前要洗好澡,迎接新的一年,大約都在21:30左右離開。平常大家都很忙,又是一家人且也都有機會見到面,所以不會特別刻意去問候,且兒子上小學前比較常去婆家,每次去婆婆跟小叔本來在客廳看電視吃晚餐,我們到後隨即到房間看電視吃晚餐,讓被告感覺我們去打擾到他們。兒子上小學之後,原告也很少問候被告母親,他到娘家接我們都是傳訊告知,在車上等我們,一年也只有初二當天帶我們回娘家,跟被告母親打一聲招呼而已,被告覺得這没什麼好勉強的,實屬個人心意。113年2月間因被告上正職班,時間無法配合帶兒子上圍棋班,請公婆協助帶到圍棋教室即可,下班後被告自己去圍棋教室接,才過幾天兒子問被告一些命案或自殺之類的問題,一問之下才知道公婆帶兒子回家看電視,看名為台灣啓示錄的節目,知道之後告知先生請先生跟公婆溝通。113年2月6日傳訊當天早上帶兒子到捷運站跟公公會合時,有特別說已經好幾天没上課今天一定要去,且晚上跟同事有聚餐要帶兒子去,到快下班前一直聯絡不上公婆,才會帶有情緒的發訊息給先生,只是偶發事件,且一直以來都是自己帶兒子上圍棋課,從没麻煩過公婆帶。

㈥兒子在113年10月19日之前,公婆帶兒子看台灣啓示錄之後,

曾有過拿學校帆布袋的揹帶綑住脖子說要死,被告發現後制止,隨後馬上告訴原告,但原告無動於衷完全不相信。113年10月18日被告帶兒子坐公車的途中,兒子打電話給原告,没講幾句話就被原告以回家再說掛斷,兒子還有話想說又連續撥了很多通,原告一直没接,兒子洗完澡後又撥,原告還是没接電話,因時間已晚被告請兒子趕快去睡覺,當時正在傳訊息給原告,突然兒子就哭了,被告便順手按下錄音鍵,想錄兒子的聲音給原告聽,無意間錄到的,並非被告刻意刺激,這些話都是兒子對爸爸說的。其中譯文第三行「公告公告」是錯誤的,兒子說的是「功課功課」。另外譯文第四行「每次都嘛用這招威脅我」是錯誤的,兒子說的「每次都嘛用樂高威脅我」。關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到19日凌晨,兩造間之line對話,兒子會說自己智障,是因為原告曾經打兒子耳光還罵兒子低能兒、向兒子丟書還罵兒子智障。

㈦113年11月18日晚上,因兒子在餐廳與客廳之間,打棒球和丢

東西,時間已晚被告請他去睡覺,準備將東西撿去放好,所以要先把擋在前面的摺疊椅移開,没拿好摺疊椅摔到地上,看到地上血跡跡斑斑,才知道被告自己手被摺疊椅割傷,兒子看到血一直流出來很害怕,很緊張地詢問被告要不要叫救護車,因時間已晚隔天又要上學,便請跟兒子說被告先加壓止血,請他趕快去睡覺,一時間血有止住,被告試著單手包紮,一動血又一直流出來。想到兒子隔天要考試,被告手受傷無法開車送他搭校車,才心急如焚的通知原告,從11:00打到11:50原告才回覆,被告並非拒絕就醫。其中被告在113年11月19日00:59留言「不回答是什麼意思,我的傷口需要包紮,還有衣服也沒辦法曬」,這一段話原告於起訴狀中刻意忽略,卻見原告另於起訴書中提及「原以為被告已自行處理傷勢」云云,顯然與當時發生之事實不符合。被告曾在110年11月2日因闌尾炎併發腹膜炎動腹腔鏡手術,出院前醫生有特別交待,發生腸沾黏的機率很高,因此有任何風吹草動一定要立即就醫。但在110年12月底凌晨約12:00左右,胃突然非常痛,痛到連背部都痛,那次因為原告怕驚動左右鄰居會沒面子,沒有叫救護車。在113年11月18日深夜到19日凌晨當下,兒子已入睡又未滿13歲,想到之前的情況,原告覺得很丢臉,搞得大家都知道,所以被告才不叫救護車。訊息中有告知是右手,就算不是右手,單手也無法自己包紮,凌晨12:00回覆,一直等到凌晨1:00未到家,凌晨1:00回覆在開車,整整1個小時没出發,不是漠視嗎?11月20日原告只送午餐及晚餐來,且晚餐還没17:00就已送到隨即離開,並没有照顧被告,被告晚間8點多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並沒有接聽。因為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有親口承認,下班没按時回家都是跟外遇對象在一起。當天原告没照顧被告又没去接小孩,由公公婆婆接了兒子,再開車到婆家舊家來接被告,都已經超過22:00了,公公再開車送我們回山上的家,公婆對先生行蹤說詞不一,婆婆感覺在替先生掩飾急忙解釋。快23:00了先生還是没到家,被告手傷口4公分縫了七針,醫生囑咐不能一直動,不然傷口没辦法癒合,先生不回家,所有的家事只好自己做。被告是請他跟外遇對象小心一點躲好一點,不要被被告捉到證據,若先生有任何感到驚恐的話,又怎麼會一而再,再而三的不顧家庭三更半夜才回家。

㈧關於起訴狀第七點提到兒子管教之說明:被告不是神只是平

凡的母親,面對小孩的不適當行為,被告想所有的母親都一樣會很生氣。113年4月7日是星期天,原告六日都睡很晚,只有被告跟兒子一起吃午餐,他在房間並没有出來看根本不知道實際狀況是如何。當天兒子並非因餐食不合胃口不吃而被管教,而是兒子趁被告收拾碗盤到廚房時,將不想吃的食物倒進馬桶,被告比較重視品德教育跟常規,兒子被發現後不但没認錯,看到被告向他走近時,將身旁的電風扇往被告方向推倒,邊叫邊用手腳踢打被告,因兒子這種行為已經不是第一次了,且先生都說被告溺愛小孩,根本不是在管教是在跟他玩,講不聽罵不聽就是要打,被告才會選擇殺傷力最小的,廚房紙巾用完的紙筒打他。若原告覺得被告不理性管教,是否應出面制止而不是在旁偷偷錄音。另原告曾用衣架打過兒、打兒子耳光還罵兒子低能兒、向兒子丟書還罵兒子智障(參見被證3號,被告與公公間113年10月3日之line對話)、說被告溺愛小孩,因此被告在盛怒之下才會跟兒子說是否要用衣架打才會聽嗎?但事實上被告並沒有這樣做。況且兒子開學後幾乎都是被告獨自照顧小孩,原告說小孩可以給他帶,事實上原告根本做不到。

㈨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查,原告於1

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但兩造於113年8月21日及113年9月16日都有發生親密關係,則難謂原告於起訴前有任何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存在。在本件114年12月31日開庭前這段時間,原告還有偷拍被告裙底風光之夫妻間情趣的行為,進而兩造間仍有親密關係,則客觀上實在無法認為兩造之婚姻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查,依據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五行以下之記載,兩造分房是由原告決定。依據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二十行以下之記載,分房後親密關係之有無,也是由原告在控制。原告雖然有拒絕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之情形,但是原告仍有主動以偷拍被告裙底風光的情趣行為,暗示被告,因而被告有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雖然沒有完成,但是這整件事也顯示兩造間仍有夫妻之實,無庸置疑,綜上,本件婚姻尚不致達到重大破裂無法回復。

㈩如果鈞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而請求鈞院判決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理由是原告離婚之後,有極大可能再婚,也會生兒育女。但被告離婚之後,會保持單身。如果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或共同行使,則面對後母跟後母的小孩,很難期待丙○○會被公平的對待。扶養費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

0月0日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堪信為真實。㈡兩造仍同居,但自113年3月起分房迄今。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婚後有離婚意願,後因家庭觀、金錢觀與

子女教養方式差異,無情感交流,無法維繫婚姻關係云云,雖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係因為於103年9月間結婚後剛產後憂鬱症想離婚,一時情緒向三姐說出離婚,但未曾向原告提離婚,兩造間於113年3月分房,但於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16日仍有發生親密關係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今天不回來嗎?昨天小弟弟有硬有粗讓小妹妹裂開有點出血,不回來秀秀一下嗎?」、「你看昨天太賣力服侍你,腿都瘀青了」等語,堪認兩造於113年9月間仍有親密關係,103年之離婚協議書並未造成兩造關係破裂。而在現今社會中,夫妻分房居住甚至異地而居亦非少見,夫妻分房、分居兩地之原因所在多有,不能當然理解為夫妻感情不佳,自難僅憑兩造有分房之事實,遽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濟分擔無法取得平衡,每年僅過年期間與原告父母用餐,平時未問候原告父母,未感謝原告父母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2、33至36、37、309至325、343至349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然辯以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非因被告不工作所致,係因被告高齡產婦,婆婆表示無法每天帶小孩,才減少排班量,由原告衡量是否可負擔子女私立幼兒園費用,原告決定後,才由原告負擔伊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原告收入較高,負擔較大經濟責任,原告若改變想法也可以討論,除夕夜是原告開車及決定出發時間,時間太短可提前出發,且伊與公婆都住士林,平常有見面,用餐期間伊有與公婆聊天,並非陌生人對待等語。惟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他今天要看醫生,如果不看他尿床你自己看著辦。如果連只是帶他去上課都沒辦法配合的話,那我自己帶他到公司上班。不回答是怎樣?(原告)我在裝電表。(被告)我也在上班沒閒著,不想上班被打擾,就請不要自找麻煩。現在小孩到底在哪?我下班要去哪接。小孩每次學個才藝你們都覺得不好,連巧齡老師都跟小勳說他學這麼棒的才藝要好好堅持。(原告)幾點要在哪裡等妳。(被告)所以今天又沒去上課,人帶去哪?今天不帶去上課,之後我自己帶不需要他們來了,課上不完浪費的也不是我的錢,我無所謂。(原告)他自己不想上。(被告)所以他不想上學就可以不要上學是嗎?以後我要帶他去哪也都不用說,不要再說不尊重你。有電視看當然不想上……」、「(原告)不准再給阿弟吃餅乾,蛋糕之類的,除正餐之外的東西都不准給他吃。也請你轉告阿嬤。我已經快發瘋了。每餐都不吃,說要吃餅乾蛋糕。要一直哄騙。現在也不吃。還有也不准給他看電視」等語,可認兩造間就家庭經濟、子女教育及與父母相處方式等生活方式有言語衝突,惟兩造尚非完全不能協談,衡諸常情,上開對話在一般人之婚姻生活中所在多有,縱教育、婆媳及經濟分擔問題為真,婚姻亦非即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仍可透過溝通協調解決,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因子女將飯菜棄置,以紙卷追打

子女等情,雖提出錄音檔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係因為子女把不想吃的食物倒進馬桶,選擇用廚房紙巾用完的紙筒打子女,亦非不理性管教等語。上情雖可認被告有管教子女,但父母本有合理管教子女之權,而夫妻相處,意見相左自所難免,對於如何教育子女即便意見不同,均屬主觀認知問題,縱然稍有失當,除達重大之不當管教程度外,尚難因此即認兩造婚姻因子女管教一事而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㈣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暫居於原告父母家中,被告仍以受傷

照片、不想活了等語威脅原告返家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41、4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伊傳送受傷照片是因子女看到血一直流出來很害怕,因手受傷無法開送子女搭校車才通知原告,並非拒絕就醫等語置辯。惟查,上開訊息係因被告受傷始傳送原告,然被告是否有威脅原告,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難謂有精神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㈤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懷疑原告外遇,感情不佳云云,提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欲卷第243頁),然被告辯以:原告有親口說出「外遇的事情只有我們3人知道」,並因此認定是被告去檢舉外遇關係等情,等於是原告自己確定有外遇關係等語。又原告雖否認有外遇情事,惟亦承認其有告訴被告其與同事互有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因原告告知其與同事發生好感始傳送原告,是被告主張其並無非無故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堪認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使原告於婚姻中承受精神壓力,難認可採。㈥本件綜觀上情,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佐以被告始終

不願意離婚,仍積極尋求可能之溝通方法,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之具體付出行為,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言語衝突之情況,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本件婚姻未達到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亦未見毫無修補關係的可能,加以兩造婚姻關係不能將家庭排除在外,面對養育子女及照顧者的自我調適下,更是需要耐心與時間來適應,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無異是對被告過苛,也因太早放棄難謂有利於需要家庭的子女,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愛的基石,雖不免因前述紛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且無法回復的重大事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案例中,尚有和好之例,本件又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殊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