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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86號原 告 A1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離婚部分),並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失權效或其他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請簡要說明(勿超過20個字)。

(二)兩造於起訴前是否曾口頭允諾或表達過離婚的意思,或是曾簽立書面的離婚協議?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及原因,並提出相關事證(如簡訊、書面等)。

(三)兩造現住處的房屋為何人所有?如為非自住,而係借用或租賃,則應說明內容,如係租賃,則每月租金為多少、如何繳納租金,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四)請說明兩造最近5年內的工作情形、年收入及平均月收入為多少,如收入不固定,則應說明區間(如新臺幣3至5萬元之間)。

(五)兩造是否同住或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有,則:⒈分居的原因為何?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請說明關係)?⒋分居期間的住處各為何?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六)兩造如未分居,則是否分房?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及原因。

(七)兩造除本件訴訟外:⒈是否尚有其他的民事、刑事訴訟(含保護令、刑事偵查等

)現在進行中?如有,則受理之機關、案號及審理進度為何,如已結案,請提出結案的函文或書類(如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保護令等)。

⒉於最近5年內,是否有經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是

曾經撤回的民刑事案件,請說明受理機關、案號、案由及終結情形,如有,則應提出相關公文書(如裁判書、調解或和解筆錄等)的影本。

(八)兩造於起訴前,是否有接受任何的婚姻諮商,如有,則請說明諮商進行的時間、次數、場所及結果為何。

(九)兩造是否有意願於審理中進行婚姻諮商,如有,則請提出諮商場所的名稱(如醫院或諮商所),並陳明願意負擔諮商的費用,如無意願,亦請說明。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80日內,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基準日的財產狀況(婚後財產及負債等),以表格方式製作完整內容提出書狀(可參考附表內容格式製作),並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失權效或其他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基準日為民國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頁,如有疑問,請聲請閱卷),如認為應係其他日期,則應說明法律上理由。

(二)婚後財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基金、票券等)、以兩造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名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如債權等,舉例但不限),兩造應逐一陳明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含帳號)、交易明細、保險公司及保單契約影本、地號、建號、車牌號碼等。

(三)婚後財產與婚後剩餘財產的概念不同,如婚後財產中係受贈、繼承而來或實際上屬他人所有,仍為婚後財產(請全數列明,勿省略或刪除),僅係於計算時可以剔除而已(於剔除後的財產才是婚後剩餘財產),如有此種情形,請另以表格方式呈現或以備註說明以利區辨,不要直接刪除或不予呈現,此將造成日後比對及審理的困難。

(四)如有負債,應陳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原因、借款時間、地點、還款方式及於基準日時的債務餘額,並提出債務文件影本。

(五)如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如黃金、汽車、重型機車、船舶或其他具價值之動產等)、有價證券等:

⒈除應說明數量、型號、牌照號碼、所在地、帳戶外,就不

動產部分應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應提出稅籍資料)。

⒉並應陳報基準日時的市價或交易價,如股票於基準日無收

盤價,則請提出最近前一日的收盤價,不動產則應提出鄰近不動產交易的實價登錄資料。

⒊如認為有鑑定基準日價值之必要,則應提出至少3家的鑑價

機構(請自行上司法院網站搜尋鑑定機關名冊),或與對造合意鑑價機構,並應陳明願意負擔送鑑價之費用。

⒋兩造如得自行協商合意前開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則無庸提出鑑價機構。

(六)以上財產(含負債)如有以外幣計價情形,則請提出基準日匯率之事證,並自行換算為新臺幣。

(七)如某財產內容因不易確認數額或價值(如在國外,僅為舉例),則仍應說明財產標的及數量(如位於某某國的房屋一棟,價值待鑑估,僅為舉例)或以備註方式說明理由及將於何時確認後陳報。

三、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似有疑義,是否應更正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請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

四、審理計畫如附件所示。

五、兩造所提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包括電子檔),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同法第245條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利審理進行及避免訴訟遲延,且兩造說明自己的婚姻期間所發生的事情、基準日之財產明細(含負債)(無需陳報對造的財產明細)應無困難,故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如詢問及補正事項,已經在裁定前提出或說明過,亦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或可重新統整後提出。

五、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

(一)本件基準日為民國114年2月25日(訴訟繫屬日,見本院卷第11頁),如對此時點有疑問或認為應以其他時點為準,除請聲請閱卷外,應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實務學說見解說明。

(二)關於財產明細的表格內容,可參考附表的格式來製作。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請參考附件的「審理計畫」說明。

(四)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的部分: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是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在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經調解離婚確定前,林○涵就此部分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則楊○燁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涵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原訴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算,就擴張聲明應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算。」⒉基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有理由,則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否應更正為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五)兩造應完全真實逐一清點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發現有漏報或說明不實、不完全等情形(如之後才陳報還有其他的負債或財產不是自己的,僅為舉例),將視具體情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就主文詢問事項提出書狀說明,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

七、兩造於提出書狀時,除將書狀送達本院及繕本送達對造外(宜保留郵政掛號文件收件回執,以利日後查證),並應附上書狀的電子檔(es0000000icial.gov.tw)給本院。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原告(或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含負債)

(一)存款部分:合計○○元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1 ○○郵局(帳號末3碼:○○○) ○○元 2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元 3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定期存款 ○○元 4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活期存款 ○○元

(二)保險部分:合計○○元編號 內 容 金額 1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2 ○○人壽○○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三)動產部分:○○元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元 2 黃金○兩 ○○元

(四)股票:合計○○元編號 內 容 股數 金額 1 ○○公司 ○○○股 ○○元 2 ○○公司(未上市) ○○○股 ○○元 3 ○○基金 ○○單位 ○○元

(五)不動產:合計○○元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段○○地號 全部 ○○元 (或待鑑定) 2 ○○段○○建號 1/4 ○○元 3 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全部 ○○元

(六)其他財產:合計○○元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字畫 ○○元

(七)負債部分:合計○○元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1 ○○農會房屋貸款 ○○元 2 ○○銀行信用借款 ○○元▲審理計畫

(一)請兩造本人親自到庭:⒈為利直接審理,並了解兩造對於婚姻關係財產等事項看法

,亦為避免因未能及時得到回應、或由代理人轉述可能所發生的誤解或不精確,故本件在未經法院同意前,每次開庭均請當事人親自到庭,不得以有委任代理人為由拒絕出庭(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的認定(如態

度消極、親職能力不佳、有責程度較重等),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如住院、手術、出國等,舉例但不限),則應提出相關證明(如手術日期同意書、購買機票證明等等)。

(二)依序調查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就審理之進度,有可能會採取先就部分請求為分別裁判(合併審理不表示要同時裁判)。

(三)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⒈在兩造未能確認於基準日的財產狀況前,兩造若聲請調查

對造於基準日的財產狀況,原則上不會准許調查,本院在此之前僅接受的調查證據為聲請調查自己的財產狀況,例如對於自己的存款、股票、貸款等不能確定,而聲請函調等(僅為舉例)。

⒉待確認兩造均「不會再行變更」於基準日的財產狀況後,本院才會請兩造就對造的財產狀況表示意見(在此之前,請不用急於就對造的財產狀況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對造的名下財產),並確認何項為不爭執及爭執的部分,不爭執的部分直接列為基準日的財產,就爭執的部分會確認調查證據的內容及後續審理的方向。

(四)如兩造已經「確認不會變更」自己於基準日時的財產狀況,日後若無極為正當之理由,再行主張應予變更,如於確認後又說還有一筆負債未列入(僅為舉例),將會視具體情形,有可能會被認為陳述欠缺憑信性、未能如實說明財產義務(民法第1022條規定參照),而影響本件離婚、夫妻剩餘財產等事項之心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之認定。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