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9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律師複代理人 A04律師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係馬來西亞國籍,兩造於民國82年5月25日在馬來西亞結婚,並於82年7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遠赴香港工作,84年間兒子A01出生時,係由原告及原告家人負責照料,直至86年間被告始自香港返臺,並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於93年間原告發現被告經常在下班後與女同事相約喝咖啡並送其回家,且斯時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子女A01亦發現被告手機中有與原告以外女子之親密照片,原告震驚之餘,乃向被告詢問前情,被告卻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推託,未正面回應原告,被告閃爍其詞之態度,已破壞原告對伊之信任,原告遂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卻威脅要將A01帶離臺灣,原告擔心被告說到做到,礙於A01尚年幼,故而選擇暫時隱忍,然自斯時起雙方婚姻已生破綻。94年間,原告祖母去世,位列孫輩之原告分配到手尾錢新臺幣200萬元,原告以此筆費用於關渡購買套房乙間,被告得知後怒斥原告擅作主張,且認為伊應得分配一半,自此之後,被告不但將原屬於原告所有之受贈物視為自己亦享有一半,甚至持續指責原告將長輩贈與之金錢私呑、據為己有,兩造每每談及此話題即生爭執,實令原告身心俱疲。97年至99年間,被告因以扁鑽破壞女同事汽車輪胎而遭公司要求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後經原告發現被告實與該名女同事有不正當往來。直至99年間某日,被告突然返北告知原告伊已失業,其被公司要求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原告追問來龍去脈,被告卻僅強調是公司主管問題,要對公司提告,更欲向原告借錢委任律師提起訴訟。惟原告在繳納子女學費後,已無積蓄借予被告,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原告名下房屋抵押貸款,待伊勝訴後再還錢予原告,原告認為被告未老實交代事情全貌便拒絕之。不久後,原告才知悉,被告係因不滿原先與伊交往之女同事,背棄伊轉與日本高级主管相好,盛怒之下拿扁鑽刺破女同事的汽車輪胎,經主管發覺後始要求伊離職。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隱瞞與背叛,令原告哀莫大於心死。100年至109年間,被告返北與原告同住後,兩造對彼此的生活互不聞問,亦未曾於閒暇時刻傾心分享日常生活,兩造間仿彿於同一空間生活之室友,維繫婚姻圓滿之互愛及感情基礎已不存在。110年間,原告父親健康惡化,需請看護照顧,故而原告母親請兩造搬離,以騰出空房予看護居住。兩造商討過後,均同意搬離系爭12樓房屋,然原告因長期以來雙方情感破裂、雙方間早已無互信、互愛之關懷,而不願與被告繼績共同生活,被告對此未予反對,反係擅自搬進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居住,雙方分居期間,兩造僅為了子女教顧教養事宜及被告要求修繕系爭11樓房屋等事項溝通,平時兩造互不聞問彼此生活、無夫妻間相互關懷之情、亦無任何修復婚姻之舉,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破綻,而無法繼績維持。綜上所述,兩造分居前,夫妻感情即已因被告再三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往來、被告持續指責原告將原屬原告所有之受贈物私藏及被告平日裡對原告之敵對態度而消磨殆盡;兩造分居後,夫妻間無相互關懷之情、亦無任何修復婚姻之舉,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與最高法院所認誠摯相愛之婚姻本質大相徑庭,更難以期待兩造於未來能盡釋前嫌繼績共營婚姻生活並互相扶持,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等事由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74年在日本東京留學認識,交往8年後,於82年5月25日在日本結婚。婚後被告曾在東京、香港工作,86年間被告配合原告定居臺北至今。被告在臺灣除了原告家人外,並無其他親戚家人,被告從未與原告家人發生利益或其他衝突、和睦相處。兩造已經生活了30多年,原本跟岳父、母同住系爭12樓房屋,後來因岳父生病,聘請看護要生活空間,被告經岳母的許可,於110年底方才搬到系爭11樓房屋居住,兩造因而分住同棟上下樓,並無原告所述擅自搬進系爭11樓房屋之事。被告平時忙於工作,可能有疏忽對家庭之照顧關心,原告指控被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事,並非事實。兩造因為國籍不同,共同生活雖偶有爭執,但並未達感情破裂之程度,且被告一直嘗試找原告溝通,均為原告拒絕,被告仍希望能繼續婚姻,且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馬來西亞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而兩造婚後於86年起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臺灣可認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依據上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A01(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至99年間有與女同事不正常往來,並導
致失業、94年間因不滿原告處理繼承自祖母手尾錢之方式,而持續指責原告,導致原告身心俱疲等情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即兩造之子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放假回臺灣時有聽到父親與其他女性講電話,說話方式很曖昧,有聽到父親說你對我是真心的嗎?我有直接問父親你為什麼這樣跟人說話?父親只有笑笑的回應我,那只是跟客戶講電話。而父親在臺中工作被資遣,是我聽媽媽跟家中長輩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09、107頁),則依證人所述,其所聽聞者僅係被告單方面與他人通話,且無法排除係被告與客戶或友人之戲謔話語,尚無從僅以證人上揭證述,即可認定被告於何時、有與他人發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不正常往來。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擅自搬進原告名下之系爭11樓房
屋,迄今與原告分居已長達4年,平時兩造互不聞問彼此生活、無夫妻間相互關懷之情、亦無任何修復婚姻之舉乙節。惟依證人A01證述:110年間因為外公生病,需要空一個房間出來放醫療床跟看護的空間,那時候有請父母出去租房子,當時我父親不願意搬出去,他希望住在同一棟樓的樓下,全家一起,但我媽媽不同意,所以自己搬出去租房子,我爸爸就住在11樓。後來因為外公病情惡化,外婆希望母親可以幫忙照顧外公,母親又搬回12樓。而外公過世後,外婆心情不好,舅舅也生病,母親怕影響到家裡的狀況與心情,沒有讓父親搬回家中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則由上揭證人所述,兩造搬離系爭12樓房屋係因原告長輩生病之故,且被告雖有與原告同住之意願,然因原告拒絕方才分居,嗣後兩造仍住同棟之上下樓層,亦可互相照料扶持,則縱使兩造分居於上下樓層已達4年,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㈣至於證人A01固證述兩造20幾年來感情不好、兩造會用簡訊溝
通,直接言語很容易吵架等語,然亦證述不清楚有為哪一件明確的事情爭吵,只知道常常吵架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審酌兩造自82年起至今婚姻已逾30年,縱有口角或觀念不同,客觀上於夫妻生活並非少見,且由被告提出與原告之對話內容觀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見被告仍有嘗試與原告溝通及修復情感,足認本件係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而被告至今仍有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持續為婚姻及家庭生活努力,然若兩造均有心調整關係,同理對方及接納婚姻的不完美,互相調整對對方之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基此,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兩造婚姻已有客觀上難以維持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院認為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婚姻並非已產生重大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兩造若能放下主觀成見,重新檢視兩造生活狀況、坦心直言對於共營婚姻之要求與期盼,並積極主動溝通,日後仍有重新回復感情之望,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