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98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4(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被告因涉嫌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遭檢察署通緝而長期逃亡,行蹤不明,雙方分居已逾2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為真正。又查,被告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8日發布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卷第67頁-77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歸,復有被告出入境資料表可據(卷第63頁-6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遭通緝而行蹤不明屬實。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被告迄今行蹤不明已達2年以上,對於家庭毫無聞問,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確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往後尚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同時無回復之可能。是依上揭條項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A04、A05各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
出生,現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據調查報告略以:「...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日常生活起居、課業輔導及情感互動方面皆投入較多心力,顯示其具備穩定之親職能力...,生活照顧體系相對完整,且原告已有固定工作安排,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被告則於3至4年前離家後長期失聯,迄今並未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難認其適合擔任親權人。關係人(即被告母親A01)於被告失聯後,承擔照顧A04之責,日常生活安排穩定,與A04情感依附良好,足見其具備實質照顧能力與意願。惟其身分並非法定親權人,僅能作為日常主要照顧者...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安排、主要照顧對象及日常照顧模式,認原告較適合單獨擔任親權人。至於實際照顧分工,建議可維持現行模式,如此既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情感穩定與生活延續性,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卷第53-61頁)。
㈢本院參酌前揭調查報告之意見,認原告有高度監護意願,
考量被告因案遭通緝出境迄今,無法協助照顧A04、A05,顯難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A04、A05之親權。衡酌A05現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且訪視時觀察A05與原告具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良好,A04與A01同住並承擔照顧責任,日常生活安排穩定,與A04情感依附良好,惟其身分並非法定親權人,無法取代父母親權地位。兼以原告與A01均已當庭陳明,願尊重未成年子女關於居住地之意願,並在教養保護之問題上共同合作等語(本院114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105頁),是本院認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