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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114年度婚字第19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僅家繼簡案件受委任)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確認被告A02對被繼承人A03之繼承權不存在(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嗣原告再請求確認原告之子A03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114年度婚字第199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之子A03於111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遺產(見婚字卷第21頁、家繼簡字卷第19頁),除被告為被繼承人A03名義上之配偶外,A03死亡時,並無子女,其父A04已歿,其繼承人僅有其母即原告。被告係於92年3月17日與A03辦理結婚,來臺後從未與A03同居,且原告為A03之母,卻不知悉A03曾結婚,被告婚後亦從未與原告或A03聯繫。A03死亡後,原告與A03之友人A05聯絡,經其轉述始知A03生前為賺取報酬,與A05及其兄A06(已死亡)一同參與案外人鄭朝騰人蛇集團,分別前往大陸地區協助大陸地區人民來台,A03與被告辦理假結婚,A06假結婚部分遭查獲,A03部分則未被查獲,惟A03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且無公開儀式,其兩人婚姻自始不成立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與A03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A03之繼承權不存在。

㈡爰聲明:⑴確認原告之子A03(已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A03之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A03與被告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

82 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婚姻不成立,應屬無效,惟因A03與被告已於92年6月5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是以A03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不明確,於A03死亡後,被告是否有配偶之繼承權亦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訴請確認A03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及確認被告對A03之繼承權不存在,應認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

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A03與被告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事實發生在92年間,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民法規定。又當事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原告之子A03與被告於92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於92年6 月5日依戶籍法之規定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A03之戶籍謄本、92年6月5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A03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原告若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A03與被告係假結婚、無結婚真意,無公開儀式等要件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A03與被告假結婚,係聽聞A03友人A05轉述稱A03

與A05、A06均參與人蛇集團,A03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協助被告來台,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告前開主張係聽聞A05轉述,已屬傳聞證據,而觀諸前開刑事判決(見家繼簡字卷第31頁至第47頁),該刑事案件被告為A07,並非A06,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9固有提及A06與大陸地區人民邱姜梅在92年1月27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92年3月3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辦理結婚登記,使邱姜梅於92年4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然上揭刑事判決至多僅能證明A06之犯罪行為,無法證明A08與被告亦為假結婚,再參以A08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法證明A08有參與前開人蛇集團,亦無法證明A03與與被告結婚確係假結婚、無結婚真意、無公開儀式等事實。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來臺後從未與A03同居,原告為A03之母,

卻不知悉A03曾結婚,被告婚後亦從未與原告或A03聯繫云云,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憑。而依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家繼簡字卷第83頁),被告於92年8月1日入境,94年2月1日出境(見家繼簡字卷第83頁),被告僅來台約一年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來台期間,原告係與A03共同生活,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A03與被告係假結婚,則被

告仍為A03之配偶,被告對A03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A03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A03所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