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2名子女,兩造於112 年6月17日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紙,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雖有2位證人即甲○○○、乙○○之簽名及用印,然實際上2名證人於簽署時並未向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場親見親聞,故實有離婚要件未具備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情形。應認兩造之離婚未依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2位證人分別為被告之母親甲○○○以及朋友乙○○,該2名證人均有親見親聞兩造間離婚之真意,其中甲○○○為被告之母親,更與原告友好,更因擔心原告離婚後在臺北無居所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此於113年6月29日將名下房屋出租給原告,足證證人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2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17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完成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但因戶政事務所已為兩造離婚之戶籍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登記,因離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友人均未向原告確認伊是否有離婚之意,因認離婚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112年6月1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6月17日持同日簽妥之兩願離婚書,
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惟被告將兩願離婚協議書交予伊簽名時,證人甲○○○、乙○○均未向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乙○○到庭,其證結證稱:「(誰請妳當證人?)被告。」、「(簽名當下被告有在現場嗎?)有。」、「(原告呢?)沒有。」、「(在簽名當下有無問過原告是否要跟被告離婚?)我先前有跟被告通電話時,被告跟我說要跟原告協議離婚,然後在電話中我有聽到他們二個在講離婚的事情。」、「可是電話中有聽到他們二個在講離婚的事情。」、「(電話中聽到的內容?)時間太久沒有辦法講詳細的內容,大概是相處不好,要離就離,如果要離時要請證人,說要怎麼去協議,因為當時打電話給我時我跟被告聊天,那時候兩造也在吵架,在講離婚的事情,內容大概就是離婚的內容,時間太久了,因為兩造關係不是很好已經吵很久了。」、「(在那通與被告的電話中,是否有認知到兩造真誠的要談離婚?)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是如何跟你說要離婚?)我也不知道,她一直叫我簽名,我想說我是小孩的外婆,好聚好散,這是你們大人之間的事。」、「(簽名當下有無問過原告是否確定要離婚?)我沒有問,但當時他好像沒有簽名,被告叫我先簽名。」、「(什麼時候知道兩造在討論離婚的事情?)我不知道,不過他們常常在吵架。」、「(簽名當下或是之前有無聽過雙方在講離婚的事情?)忘了,我沒跟他們住在一起,我當下沒有在現場,我只是聽一方的說詞。」、「(簽協議書前有無跟原告至少談過一次離婚的事情?)沒有,就我女兒說要離婚。」、「(為何要跟原告簽這份(租賃)契約書?)因為原告回來我女兒不給他住,所以原告有說要跟我租房子,不然原告一週才回來二三天沒地方住,我知道原告有被詐騙新臺幣
2、3000萬現在都沒錢。」等語,足見證人甲○○○、乙○○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雖然證人乙○○表示於電話中有聽聞兩造有離婚的意思,但亦表示兩造之前感情不睦,多次有提及要離婚的討論,然而夫妻間有時難免相處不愉快而口出要離婚的言論,但不代表真的有離婚的真意,證人只是聽聞兩造間的爭吵,顯未核實確認原告離婚之真意,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證人確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意等情為真正。
㈡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甲○○○、乙○○於被告交付兩願離婚協議書讓其等簽名、蓋章擔任離婚證人時,並未親自或以電話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同意依協議書所載內容離婚,難認其等合於離婚證人應親自見聞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兩造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