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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結婚,並育有甲○○、乙○○2名子女

,嗣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但因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惟雙方協議離婚後即已分居,被告竟於112年5月26日起連續傳送訊息辱罵、恫嚇原告,干擾原告生活,更在112年7月1日探視小孩時抓扯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53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另為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刑事簡易判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但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於112年9月6日至113年9月17日期間,又多次傳訊息辱罵、恫嚇原告,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0號裁定延長保護令,被告亦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共19罪,原告因被告持續言詞恫嚇及肢體暴力行為,致內心恐懼已有憂鬱傾向,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

㈡兩造婚後因價值觀、生活習慣等問題多有爭吵,被告個性

強勢不接受他人意見,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反以辱罵、恐嚇等方式刺激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致兩造無法獲得良善溝通,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分居後更是無法溝通,被告動輒謾罵原告,干擾原告生活,兩人完全無任何善意互動,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判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所生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後即由原告親自照顧撫育,但被告於109年10月3日酒後開車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動手毆打原告及年僅4個月甲○○,致甲○○頭部鈍傷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又於110月6月20日因甲○○未收好玩具,即持木板毆打甲○○致屁股大片瘀青及木碎屑插入屁股。且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於112年8月5日以會面交往為由帶走未成年子女甲○○、乙○○後,卻拒絕於同年月6日帶回,更傳送語音恫嚇原告,經原告提起交付子女訴訟、暫時處分及聲請強制執行,至113年4月15日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取交子女強制執行,被告以強制力剝奪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親權長達9月,被告所為不符友善父母原則,其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人,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遭法院核發保護令、有刑事犯罪云云,然

原告所舉事證皆為夫妻吵架偶然發生之衝突,並非被告長期持續性的家暴行為,且兩造衝突原因,係因原告婚後因不明原因,突然表示要跟被告離婚,且不讓被告跟2名子女碰面,後因原告欺騙被告會讓被告單獨行使子女親權,被告才勉強同韵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詎被告根本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發現被騙後才會一時克制不住情緒與原告發生衝突,是以兩造衝突的原因並非單純是被告的責任。退步言,即便兩造曾有衝突事件,但兩造間平時相處其實沒有問題,縱使兩造間偶有衝突,但未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應無必要准予原告所請。

㈡被告先前曾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8個月,期間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相處正常,也十分快樂,後續因原告透過強制執行才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反觀,原告迄今仍無理由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已經長達1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正常碰面,足見原告非友善父母。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阻斷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照護關係,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無法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已危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親子情感聯繫,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故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9日結婚,並育有甲○○、乙○○2名子女,雙方雖曾於112年5月25日兩願離婚,但離婚不符法定要件,經被告訴請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等件為證(見第27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早因價值觀、生活習慣差異多有爭吵,

且雙方溝通不良,致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雖經被告以雙方離婚未合法定要件,訴請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1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但兩造自協議離婚後即分居至今,且分居期間被告更在112年8月5日攜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拒不依約於翌日帶回,直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應交付子女暫時處分,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在113年4月15日帶回子女,期間長達8月有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交付子女事件和解筆錄各1件可憑,堪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6月7

日及6月27日,先後傳送:「你他媽的賤人」、「幹你娘的沒良心兼婊子」、「自私的賤人」、「婊子中的婊子」,及「你等著吧你就不要後悔,我一定會讓你連小孩都沒得看」、「我在等你阿,打官司麻煩,我直接處理你就好」、「開始到時候是你的腳快還是我的手指快」、「你他媽的不見棺材不掉淚」、「你他媽的到時候你多會跑」、「我他媽的先斃了你,我在自殺」、「趕快去報警,我他媽反正也不活了,你也不要給的跑」、「死也拉你一起」等訊息辱罵、恫嚇原告;又在同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原告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竟抓扯原告致其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更在同年7月6日、19日傳送:「你不給我活路走那就我們一起走吧」、「我做鬼都不會放過你」等訊息予原告,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53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亦因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有原告所提通常保護令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可按(見第33至41頁)。

詎被告又於112年10月24日、11月7日、13日、12月4日、15日及113年1月8日、3月16日、17日、21日及9月16日、17日,違反保護令內容傳送訊息對原告辱罵、恫嚇:「垃圾」、「婊子」、「死人,你早日下地獄」等語,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0號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被告再因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被告違反保護令共19罪判處拘役,亦有原告所提本院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件可證(見第195至20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上開行為遭法院核發、延長通常保護令及判處拘役,僅辯稱雙方衝突並非單純被告之責,堪認被告確實在兩造協議離婚後,長期辱罵、恫嚇原告。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早因相處不和而於112年5月25日辦理兩願離婚,之後被告更因在會面交往後,故意扣留未成年子女不願交還原告,經原告訴請法院裁定暫時處分命被告應交付子女,被告仍不願自行帶回小孩,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原告始在113年4月15日帶回子女,扣留小孩期間長達8月有餘,兩造關係更為惡化,嗣後被告雖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兩造先前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但被告自雙方協議離婚後,即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持續發送訊息辱罵、恫嚇原告,雖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刑事判處拘役確定,被告瘋狂言行仍未停止,以致雙方關係毫無改善,原告因認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之意,但其先前辱罵、恫嚇原告之言行,甚至表達殺害原告之意,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遑論回復共同生活。況被告對其不當言行侵害雙方婚姻基礎,至今未見有何反思之意,仍辯稱兩造衝突原因非單純被告責任、兩造平時相處沒有問題、兩造偶有衝突未危及婚姻關係云云(見被告答辯狀),可見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己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被告對此應負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分別為109年6月1日、000年0月0

日出生,現均未成年,有卷附戶口名簿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

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能及時回應2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需要。評估原告具基本之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工作之餘會安排戶外休閒活動。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短期內會繼續住在現住所,未來計畫搬至臺中之親屬住所居住以便互相照應,當2位未成年子女長大,願意尋找更大的住所供其單獨使用。評估原告應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溝通有困難,對照顧想法及決定可能有歧見而難以取得共識,且被告住所距離較遠,可能無法及時處理緊急事件而耽誤2位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決策,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與正向親權動機。⑸未成年子女1目前5歲,具簡單的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親權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具基本之照護環境,並具高度親權意願及正向親權動機,亦長期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因過往兩造溝通經驗不佳且住所距離關係,未能及時替2位未成子女處理重大決策,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另為避免被告再度會面後拒絕交付子女,而目前暫停會面安排,惟仍持續積極配合以視訊通話方式讓2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聯繫,原告能有基本之善意父母之態度,惟兩造尚有通常保護令且獲核發延期裁定。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建議由原告持續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能提供兒童穩定照護。」、「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即被告)自述過往在婚姻中自己也是照顧者之一,112年8月5日私下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由相對人自行撫育直到113年4月2名未成子女回到北部與聲請人(即原告)生活。相對人自營網路二手汽車零件買賣以及汽車美容,主要在家工作,平均每月月薪3萬元,過往有參與育兒,113年3月訪視當下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密、未有緊張、害怕、退縮等情緒。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工作性質為居家上班,透過網路銷售汽車二手零件以及汽車美容,時間自由與彈性。目前相對人友人願意投資,故相對人正在尋找與評估合適的實體店面,地點鄰近目前居住地。仍以白天為主,上下班都自由彈性。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清幽,空間寬敞,戶外也有寬敞的空間可以讓未成年子女遊憩,鄰近學校、公園、市區、醫院距離,功能性佳。未來若找到實體的汽車美容店面,也會選擇在鄰近的區域。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自述期待可以獨自監護兒少乙○○,認為兩造可以各自監護一名未成年子女或許是最好的安排,未來聲請人若要探視,也不會刻意阻擋。相對人過往也是兒少照顧者之一,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於花蓮居住期間,未有被通報不當照顧等通報紀錄。⑸親權之建議:相對人適任。」,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函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監護

意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關係惡劣、勢同水火,難以理性溝通成為合作父母,且先前被告曾因探視未成年子女事宜對原告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53號通常保護令及延長通常保護令,並因同一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在案,有前揭保護令、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可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已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況被告先前亦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即故意不將小孩帶回交還原告,經原告請求交付子女及聲請暫時處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予原告,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得帶回,堪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一方單獨監護較為妥適,並衡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與原告同住,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狀良好,應已適應現在之生活模式,又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亦表達希望與原告同住之意(見保密卷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衡酌被告屢次違反保護令對原告為家暴行為,並有拒不按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行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激烈衝突,本院因認應採漸進方式,先由第三方監督會面交往而逐步進入單獨或返家過夜方式進行,參酌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3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案,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依本判決開始會面交往前6個月:被告A02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實際會面交往之起始時間,放心園得予以調整,兩造應配合放心園之安排)至新北市會面中心「放心園」(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原告A01應按時攜同甲○○、乙○○前往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該中心相關規範(被告A02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監督會面申請)。

二、依本判決開始會面交往後第6至12月期間:被告A02得於每月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住處,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

三、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2年開始:㈠被告A02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

甲○○、乙○○住處,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原處。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國小後,除上開定期會面、交

往以外,學校寒、暑假期間,被告A02得各增加8日及1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甲○○、乙○○意見後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起連續8日;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二、四、六週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上。

㈢被告A02得於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住處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正月初二下午5時前送回;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則得訂為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接回,至初五下午5時前送回。

㈣被告A02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作息及課業

情形下,隨時與甲○○、乙○○以書信或電信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原告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並應告知連絡之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等個人之意願,由甲○○、乙○○自行決定與被告A02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