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係中華民國籍、被告則為韓國籍,有被告之東吳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存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事件,因查無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查兩造婚後曾以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7-5樓為共同住所,有前述結婚公證書在卷得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5日結婚,於90年6月13日為結婚登記,
兩造迄今結縭近24年,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後均在原告父親陳曙全先生經營之家族公司工作,自家族公司108年間結束營業後,被告未有正式工作。108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返回韓國探望母親,嗣後被告與家人在濟州島相聚定居並在韓國政府機關工作後,因被告欲留在韓國照顧其家人,即與原告分居迄今,已有近6年之久,期間被告均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
㈡108年5月被告返回韓國後曾搬家至濟州島並更換連絡電話,
惟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原告,被告處於失聯狀態,原告僅得以電子郵件或WeChat偶爾與被告聯絡,被告自113年初開始無故對原告之問候不聞不問,沒有任何回覆。原告無奈只得於113年5月間與胞姊前往韓國濟州島找被告希望能夠當面說清楚,被告見到原告後依然態度冷漠,原告數日後遂返回臺灣。之後在113年6月28日至113年7月8日之間,原告多次以WeChat聯絡被告,被告均未正面回覆,僅一次簡短回覆原告願神保佑原告及家人,其餘對於原告詢問在臺灣的台星展銀行帳戶的處理均無回覆。114年2月1日原告在WeChat告知被告既然彼此生活均不再以對方為重心,希望各自過好未來日子而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僅簡短回復「I see(我知道了)」,對於原告提出協議離婚希望被告來台灣辦理手續之要求未予回應,依然置之不理。114年2月28日原告二度前往濟州島希望與被告見面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並約被告114年3月1日見面,被告亦未回覆。
㈢承前所述,被告自108年5月返回韓國後,拒絕返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至今已近6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居而淡薄,兩造業已互不聞問,顯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審酌上開情狀並參以兩造業已各自獨立生活實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本件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東吳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
本、90年5月15日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正本、113年2月至5月間兩造WeChat聯絡截圖、113年6月至7月間兩造WeChat聯絡截圖、114年2月間兩造WeChat聯絡截圖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在卷可憑,應信為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已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事實長達6年之久,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且兩造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責配偶,即得請求離婚,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