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當庭撤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7頁),在此之前被告未到庭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被告婚後屢次酒駕、賭博並對兒子家暴,近年來兩造感情生變,兩造並曾於113年4月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見被告已有離婚真意。被告業於113年11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方發現被告竟已於3年前將全家居住之房屋出售他人,未告知原告,使原告及子女處於遭買受人催促遷讓房屋之危機中。另友人告知被告疑似在外另組家庭,兩造所生長子A01於113年11月間,在北投復興公園看到被告騎機車後載一名女子,A01喊叫被告,被告見狀不予回應,揚長而去。再者,被告於113年10月因病住院期間,不讓原告去醫院照顧被告,反與照顧被告之看護人員親密異常。此外,鄰居更在北投市場看見被告與其他女子手牽手散步,足見被告應已有婚外情狀況而離家,可認被告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93年1月14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113年11月間無故離家與原告分居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A01到庭具結證稱:從伊有記憶開始就是跟兩造在舊家(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同住,同住到113年11月。被告在113年11月就不見蹤影,不知為何離家,被告離家後都沒有跟家人聯絡,被告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