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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A01為我國國民,被告A02頁),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因兩造婚後曾同住在新北市三芝區,被告並領有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與被告在泰國結婚,嗣後於107年間返臺同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及淡水區,並於107年10月29日為結婚登記。婚後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後兩造便在臺灣、泰國兩地間往返。於111年間兩造同住泰國期間,因文化、個人衛生習慣等屢起爭執,致兩造感情不復存在,原經商議共同回臺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以臨時有事須停留於泰國處理為由拒絕隨原告返臺,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先行返回臺灣後,便再也找不到被告行蹤。原告仍於112年4月、10月,以及113年7月間數次前往泰國尋找被告,皆無所獲,僅從泰國同居處所之鄰居間得知被告已搬離,因被告不願來臺辦理相關程序,並斷絕一切聯絡方式,兩造已無任何互動迄今已逾3年,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4日在泰國結婚,並於107年10月29日返臺為結婚登記,婚後同住上揭住處,並往返於台灣及泰國兩地,而兩造於111年間起便因文化及生活習慣差異而生齲齬,被告雖有離婚意願,但不願隨原告返臺辦理離婚登記,亦已搬家行方不明且斷絕聯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原告所攝之兩造於泰國所住之屋況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73-101頁)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出境後,其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度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而原告確於112年間4月9日至同月14日、同年10月12日至17日、同年12月14日至20日,及113年7月21至26日數次前往泰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卷第55-57頁),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前來臺灣處理婚姻議題並斷絕聯繫,而原告已多次前往泰國尋找被告未果,無法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堪信為真實。本院衡酌兩造已分居迄今已逾3年有餘,可見被告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長期分居而嚴重破壞,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故本院認兩造已難以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