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48號
114年度婚字第32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婚字第1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訴被告A01與被告即反訴原告A02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
三、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四、A01應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由A02代為受領。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A01應給付A02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A02其餘之訴駁回。
七、A01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A01負擔。
九、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A01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A0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訴聲明請求:一、A01與A02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由A01單獨任之。三、A02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03會面交往。四、調解程序費用由A02負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5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A02)則於114年9月1日提起反請求:一、請准A02與A01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三、A01應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1,546元,並由A02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為亦已到期。四、A01應給付A0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A01應給付A0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A01負擔等語。衡諸A01本訴,與A02提起反訴及追加縮減聲明,均關涉兩造婚姻關係存立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A02反請求離婚等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准A02與A01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三、A01應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用21,546元,並由A02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為亦已到期。四、A01應給付A0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A01應給付A0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A01負擔。」等語,經A02於114年12月24日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反請求民法第1003之1條家庭生活費用及同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追加反請求之聲明:「一、A01應給付A021萬元及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A01應給付A021,273,680元及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經A02於115年2月3日縮減訴之聲明,並變更前開聲明為:「一、A02與A01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由A02單獨任之。三、四、A01應給付A0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A01負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57號卷第148至149頁),經A02於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訴(反請求)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A02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A02於114年12月24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代墊扶養費後,與A01於115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經A01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5頁),故本件僅就本訴請求離婚、親權、會面交往與反請求離婚、親權、扶養費、離因損害部分合併審判。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始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1請求及反請求答辯意旨:㈠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子女、未成年子女或逕稱其姓名,兩造於114年7月18日分居,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A02曾攜帶菜刀至A01經營之窗簾店鋪(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85號起訴),恐嚇A01及其母,導致A01及母親、店內員工均恐慌不已,若允許A02單獨行使親權,而重演上開家暴情事,復變更親權恐以緩不濟急,請求未成年子女由A01單獨任之,扶養費部分,請求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及A02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A02曾於112年不明時間,未經A01同意、持A01之身分證明文
件,向富邦銀行申辦「Costco聯名卡」,並逕自持卡購買生活用品及其私人用品,並且由A01支付信用卡帳單,A01念及家庭生活和諧遂未另訴追究,然此即可證明生活開銷係由A01支出。次查,A01之母平時均有計錄家庭生活開銷帳務之習慣,均以手寫現金簿方式記錄,謹將108年11月11日兩造結婚迄今,有關A01之出之家庭開銷以及贈與現金供A02花用之記錄提供均院審酌,復以,A02114年12月24日當庭自承伊自108年至110年均無工作收入,該期間系爭現金簿上所載,除生活開銷均由A01支出以外,每月另提供1萬元至15,000元不等之現金供A02自由花用。再查,除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外,A01尚主動提供A02「花旗銀行」、「國泰銀行」、「聯邦銀行」共三張持卡人為A01之信用卡,供其自由花用,並以現金為其繳清所有信用卡帳單。
㈢A02提出原證7、8、17之手機螢幕翻拍照,均未經A01同意而私自破解、解鎖反拍,且A01從未同意A02閱覽其手機內容。
更甚者,原證17之通訊對象為A01之生意夥伴,該筆生意800萬元之都更案承包工程,A02竟將該生意夥伴封鎖,並將A01手機內與該名生意夥伴有關之LINE群組、手機號碼全數封鎖,導致A01喪失該筆生意,損失金額高達800萬元。
㈣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部分:自鈞院裁定會面交往暫時處分
時起,A02刻意規避處分內容,將A01之會面交往日,安排A03參加多項才藝課,剝奪A01與A03,導致A01根本無法與A03相處,懇請鈞院調整會面交往如附件一。自A03出生時起,A01與之相處融洽,且A01之母,即A03祖母本系A03之主要照顧者,對A03愛護有加。縱使後續鈞院裁定暫時處分,A01亦恪守裁定內容會面,確遭A02以才藝課干擾會面交往,懇請鈞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
㈤離婚損害部分:A02未提出證據佐證其主張數額為真,懇請鈞院駁回其請求。
㈥本訴聲明:⒈請准A01與A02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A02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與A03會面交往。⒊調解程序費用由A02負擔。答辯聲明:⒈請准A02與A01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1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與A03會面交往。⒊A0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扶養費20,000元。⒋A02其餘之訴及請求均駁回。⒌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二、A02反訴請求及答辯意旨: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孰料
,A01自結婚後,長期對A02、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從未盡到婚姻家庭之責任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責,若偶爾請A01接送未成年子女,於接送後卻時常人間蒸發,若傳LINE訊息和打電話詢問狀況,A01卻不知何原因和心態,慣性地不讀不回或已讀不回,此種相處模式不僅使A02備感挫折,更是擔心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但若A02向A01反映彼此溝通困境後,A01竟會拒絕溝通,反而勃然大怒,更因而對A02大小聲,把家中桌子敲破和動手掐住A02脖子等家暴之事發生,使A02驚駭不已,終日活在家暴之恐懼中,又因此些事實反覆發生,忍無可忍,遂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嗣經鈞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惟A01卻仍持續對A02有恐嚇、傷害等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9367號、114年度偵字第15076號違反保護令等刑事案件偵辦中。
⒉此外,若A02向A01提出有關未成年子女的花費或因突發狀況
需要A01支援家中生活支出,A01卻一概以收入完全由其母親訴外人甲○○掌控為由,果斷拒絕支付家中開銷,亦未曾給過A02任何家用。然而諷刺的是,A01卻有錢可以去做情色按摩,甚至還將情色按摩的資訊和經驗分享給朋友,另A01於婚姻中也有約砲之習慣,已使兩造之婚姻生活生重大破綻,且A01之行為顯已對A02之人性尊嚴、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傷害,足堪認定A01於婚姻中對A02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使兩造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
⒊另兩造同住時,訴外人即A02之母甲○○,時常會對未成年子女
灌輸有違倫常、不合常理之觀念,意圖破壞未成年子女與A0
2、A02與A01間的情感,更有不當對待A02,企圖干預兩造之婚姻生活相處細節之事實,常態性地會對A02及未成年子女說出語帶諷刺、不友善之話語,例如訴外人甲○○曾經對未成年子女說「我才是他(指A01)老婆!」、「他(指A01)是我的、錢也是我的,不會交給她(指A02)!」,更有甚者,114年7月間,訴外人甲○○問未成年子女「妳跟媽媽假日去哪裡?」未成年子女天真地回稱「一間房子有兩個房間」,訴外人甲○○竟以尖酸刻薄的語氣對小孩稱:「好小!你們什麼時候要搬走?」等罔顧人倫情理的話語,已使未成年子女之幼小身心受到打擊,並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對家庭倫常觀念產生錯誤認知,儼然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塑及道德觀念形成負面教材,然A01對於此情況卻置之不理,未曾想過要替A02發聲,任由其母親繼續以無理態度和扭曲倫常觀念對待A02和未成年子女,實屬不該,長久下來,因訴外人甲○○將A02視為眼中釘,不斷地為冷暴力、言語暴力、經濟暴力,試圖讓A02盡快離家,使A02與A01婚姻同居期間,已宛如煉獄般,身心均受到煎熬,長久下來,使A02每日生活感到畏懼不安,已嚴重影響家庭和睦及日常生活,A01之母種種作為顯係對A02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
⒋甚且,於113年6月底A02懷孕,A01聽聞後不但沒有感到開心
喜悅,反而要求A02墮胎,A02無法接受,雙方溝通時因兩造均情緒激動,有互相推擠之情況發生,導致A02身心受創不幸流產,A01知悉A02流產後,竟然沒有絲毫疼惜和慰問,反而和母親一同幸災樂禍,A01之母即訴外人甲○○還說A02為假懷孕,A02非但沒有照顧到A01甫流產的心情,竟然還和母親一起指控假懷孕,A02遭受雙重打擊和A01及A01之母雙重打壓,感到傷心欲絕,對婚姻徹底絕望。綜上,A01及A01之母對A02之上揭行為,對A02所造成之各種人性尊嚴戕害以及身心傷害,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待修復兩造之婚姻關係,兩造間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A01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顯有理由。
㈡親權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
況且兩造於114年8月18日就鈞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47號成立和解,雙方約定於離婚案件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行使或負擔,暫由A02單獨任之,故基於繼續性原則,應由A02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目前A02已與A01分居,新居所同樣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且與之前同居之處僅有約5分鐘之距離,室內空間可使用坪數約24坪,備有兩房一廳一衛浴,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舒適的空間生活,另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及就學狀況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可繼續就讀目前之幼稚園,且新居所附近都是未成年子女非常熟悉的環境,除此之外,A02之母親已從桃園市龍潭區搬入新居所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當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舒服、舒適之空間與提供愛與關懷之成長環境。末查,未成年子女A03自出生迄今,均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2不僅陪伴睡前時光,更親自至幼兒園接送未成年子女,以及利用假日時光陪伴未成年子女出遊、游泳、學習芭蕾舞等,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育教娛樂,均由A02打理,未成年子女與之感情深厚,生活依附緊密,未成年子女從小便需要A02陪睡才肯睡覺,近日A02與未成年子女開始展開新生活,未成年子女非常開心,在床上活蹦亂跳,甚至說出「新家很棒,不想回爸爸家!」的話,顯見對A02深度依賴,並且害怕與A01相處,綜觀以上,應由A02撫育教養較為合適,認定A02之親職能力顯然較A01佳。反之,A01對未成年子女長年漠不關心,從未盡到陪伴未成年子女之責,偶爾請A01接送未成年子女,於接送後卻時常人間蒸發,若傳LINE訊息和打電話詢問狀況,A01卻不知何原因和心態,慣性地不讀不回或已讀不回,此種相處模式不僅使A02備感挫折,更是擔心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但若A02向A01反映彼此溝通困境後,A01竟會拒絕溝通,反而勃然大怒,A02並已有暫時保護令在案,保護令主文明確指出「A01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02、未成年子女A03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足證A01顯並不具備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及親職能力。是以,因A02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單獨任之,一直以來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照顧有加,就其個性、喜好、人格發展、身心狀況甚是了解,A02於工作之餘對未成年子女自生活起居物理條件乃至其人格教養心理層面皆親力親為,顯見A02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動機及意願均屬強烈。反之,A01情緒控管不佳、不願意處理婆媳問題,竟任由其母親持續以無理態度和扭曲倫常觀念對待A02和未成年子女,顯見A01並無能力承擔家庭責任,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2單獨任之,方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㈢扶養費部分:A02與A01均在臺北市工作,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3年臺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為34,952元,A01應負擔1/2即17,476元,加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之重視,A02替子女報名幼兒園和芭蕾舞課程,平均A02與A01每月各需多花費4,070元。因此,為維持兩造離婚前子女生活與教育之既有水準,A02自得向A0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請求A01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1,546元,實屬有理。
㈣離因損害部分:A01於婚姻中對A02之家庭暴力行為、接受情
色按摩、約砲、推擠A02導致流產等,及A01放任母親對A02言語霸凌、誣指A02假懷孕、經濟暴力,種種對家庭責任保護妻女之消極不作為,已對A02之身心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然每當A02欲抱著一絲希望再與A01溝通時,卻只能感受到A01毫無歉疚之心,彷彿A02所有承受的輕蔑、所受之身心傷害都與他無關,直至今日,A02都還處在惡夢中,終日惶惶不安無法入眠,精神受到極大的損害,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A02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A01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㈤本訴聲明:⒈A01之訴駁回。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⒊訴訟費用由A01負擔。反訴聲明:⒈請准A02與A01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⒊A01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用21,546元,並由A02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⒋A01應給付A02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三、兩造訴請離婚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A03(000年0月00
日生),兩造於114年7月18日分居,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28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3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首堪為實。
㈢本件A02主張兩造於114年7月18日分居迄今,A01會拒絕溝通
,對A02說出貶低侮辱人格、動手推撞A02至A02左臉及右下巴挫傷、右前臂、右手及雙腕瘀傷及擦傷等家庭暴力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9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A01卻持續對A02有恐嚇、傷害等行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97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號、國泰綜合醫院受理接停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4年4月8日逐字檔、114年4月10日逐字檔、114年6月21日逐字檔及錄音檔等件為證(見反訴卷第57至64、本院卷第87至89頁),A01不爭執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惟辯以:伊於兩造婚後都是由A01賺錢,拿現金給A02,伊亦有受有A02之精神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1號通常保護令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再觀諸上開兩造114年4月8日、114年4月10日錄音譯文:「晚輩做的那麼爛,還不讓人講喔。要把你的態度PO上網,拜託整天這樣嗆我,媽,我賞你兩巴掌真的是剛好而已啦」、「我現在我是耳朵聾了,我只能聽到這邊,沒辦法聽到這邊,是不是…」、「你就出去,不是吧,你那麼有種,你要告我喔,你要怎樣玩,你就給我滾出去,可是你有沒有聽懂我在講什麼,這個家都是我付錢,我不可能讓一個告我的人住在家裡就這麼簡單」等語,堪認A02主張A01於婚後後對A02施以上開言語暴力、恫嚇等家暴行為,致A02不堪忍受,及A01主張A02對A01於113年9月23日於A01工作場所有持刀脅迫A01離婚為真,可見兩造均主張其等婚姻已無法維持等情為實。
㈣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因其他重大事由,於主、客觀上均達難
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得歸責之程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以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已獲准許,則其等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就此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A03尚未成年,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㈡為瞭解兩造與子女生活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A01部分因逾期未進行訪視,A02與子女部分據覆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相對人(指A02)會主動陪伴且照料案生生活,平常亦帶案主體驗才藝課程:可和相對人有心經營與案主間的母女親情,訪談中也見案主會親近相對人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2.親職能力:相對人於訪談中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亦為案主各項事務處理者,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主還算畫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聲請人的專長為皮拉提斯並擔任老師及店長,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可知相對人應具備基本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經常晚歸且少與案主相處互動,又聲請人的暴力言行亦為不良示範,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未來案外祖母會同住以適時提供協助,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5.兒少受照顧情形:觀察現年四歲半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還算自然不拘謹,平常案主是與相對人一同進出,若相對人有事則案祖母會協助照顧案主,可知兩造雖關係不佳,但案主的生活與讀書大致規律,惟案主曾目睹兩造問的爭執而令人擔愛是否產生不良影響。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尚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相對人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月10日晟台護字第1130861號函、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545371號函在卷(見北院卷第57至59、91至97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未成年子女A03現為5
餘歲幼童,自小由A02為其主要照顧者,親子感情甚篤,且受A02照顧良好,因A01較少陪伴子女,與A01感情較為疏離,而A02與未成年子女A03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並習慣A02親權行使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參以A03自兩造分居起,均與A02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本院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繼續照護性原則」、「同性原則」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酌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已如前述。A01非親權人,惟A03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A01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A03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A01仍得與A03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A01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爰依職權酌定A01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所示,俾利培養A01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㈡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2單獨
任之,並駁回A01酌定親權之請求,A01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然依前開規定暨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A02請求,命A01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兩造已合意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
),上開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共識,與子女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A02主張A01應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於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反請求卷第125頁)給付前揭扶養費,並由A02代為管理支用,即屬可採。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A02反訴主張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01對A02所為精神、肢體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114年
8月2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6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反訴卷第59至64頁),足認A01已造成A02身體上之傷害及痛苦,係屬故意不法侵害A02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㈢A02主張其於113年11月知悉A01於婚後接受情色按摩、約砲等
,對A02身心受到傷害,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提出A01對話紀錄照片等件(見反訴卷第65至75、77頁)為據,A01不爭執其有接受情色按摩及約砲部分,然辯以:伊係和廠商對話,廠商是特種行業,伊是從事裝潢業,有酒店客戶,酒店生意很好時幾乎每個月都要換壁紙,伊不是去做消費,假裝做消費的客戶評論,A02違法取得證據,A02於4年前已知道了,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A02提出A01與第三人對話紀錄僅可見108年12月4日,其餘均未記載日期,A01於何時、何地接受情色按摩、約砲均無其他具體證據,尚難徒憑A01上開對話即遽認A01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況縱使A01果有前往他處接受情色按摩及約砲為真,A02既主張其於113年11月時積極蒐證,始知悉A01有接受情色按摩及約砲,自應就其知悉在後之時點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然A02未舉證說明其知悉時點,堪認A02最遲於108年12月4日已知悉A01有上開行為,A02迄114年9月1日始起訴,故本件已罹於2年時效,故A01辯以其對A02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尚屬可採,A02主張本件未罹於時效,難認可採。
㈣至A02主張A01放任其母親對A02言語霸凌,A01推擠A02導致流
產,無非係以王知行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反訴卷第77頁)為據,然就上開王知行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記載A02病名為月經異常,疑自然流產等語,然是否為A01對A02所為,是否A01母親對A02辱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A02之主張,尚難可採。
㈤本院綜合審酌A01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約50萬元
,名下有汽車但沒有不動產;A02大學畢業、從事體適能運動教學,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一輛機車但沒有不動產等情(見反請求卷第137頁),以及本件離婚結果對A02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所得請求因家暴之非財產上離因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是A02反請求A01給付離因損害賠償2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於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反請求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均有理由,A02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請求A01給付離因損害賠償2萬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就A02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一造即A01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A02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A01之訴,以及A02之反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A01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一、平日會面交往:A01得於每月單週週六上午10時至同週週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寒假增加5 日,暑假增加20日,可以分割為二時段,從小學開始實施,時間以學校公布之行事曆為準。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開始起算。
三、農曆過年:A01得於奇數年小年夜至初一,雙數年之初二至初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的時間為小年夜(奇數年)或初二(雙數年)當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初一(奇數年)或初五(雙數年)下午6時。
四、A01得另與未成年子女約時間參與特殊節慶,例如父親節、中秋節、父親生日等重大節日。
六、接送方式:由A01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回A02指定住處,且不得讓其他人知悉A02住處,如遇有突發狀況,該次會面交往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八、應遵守事項:㈠A01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
外,應於1 小時前先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與A02確認該次會面事宜。
㈡A01於約定之會面交往日如遲到1 小時以上,而未前往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A02同意外,視同A01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A02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㈢A01應於同宿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2
住處,A01如有正當事由延遲送回未成年子女,應提早通知A02。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㈤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2無法
就近照料時,A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告知A02處理狀況。
㈥兩造應協力督促未成年子女課業以及才藝補習,在不妨礙未
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兩造得約定時間以電話或視訊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對造不得藉故拒絕。
㈦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進行會面交往時有
尚未完成之功課或才藝補習,應會面交往結束前督促、親自接送才藝補習課及確認完成( 例如週六去接,尚有習作未完成,則A01應於週日送回前督促完成,平假日的才藝補習安排也需如實接送上下課)㈧A01若有於會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外縣市( 即臺北市、新北市外),應提前告知A02。
九、上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得經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兩造合意,在促進親子交流前提下,予以協調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