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王君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3日結婚,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未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戶籍地址同住過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應係上揭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地址無誤。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可言。原告亦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