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5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0年,沒有夫妻情感互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起就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街000巷00號5樓共同居所,只有過年過節回家1日,隔天就離開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那時候爸爸會不時有回來,但後來國中比較沒有回來,我當時也不清楚被告住哪裡,但現在知道被告有回汐止住,但還是沒有跟原告同住。」、「(為何被告不與原告同住?)之前有爭吵過,具體原因不清楚。」、「(被告態度?)他應該也想要離婚,我只是知道而已,至於為何不來開庭兩造間關係我沒辦法插嘴。」、「(當初是何人先離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已逾10年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為真實。
五、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只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足。良以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於81年11月14日結婚後,被告於95年間無故離家,此後即音訊全無,任令原告獨立扶養子女,從未聞問,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基礎確已動搖,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