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5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西安市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並於97年1月29日在臺灣登記,約定以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為婚後共同住所地,被告竟於107年1月26日逕自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拒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兩造間已全無任何實質之夫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確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婚後於107年1月2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且被告在大陸地區亦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亦有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證,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院參酌原告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等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原告具有強烈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經濟及照護環境尚稱穩定,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子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考量被告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無法替2位未成年子女處理重大事務,難以積極行使親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