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5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應玉麒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登記結婚,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八里
區○○里○○街00號3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兩造相處過程中只要發生不愉快,被告就會對原告處處刁難,更時常對原告處處懷疑,以關心愛護為名義控制原告種種,但只要原告不符被告期待,被告就會對原告多所威脅,並且會因此對原告情緒勒索,縱然原告多次嘗試理性溝通,仍未見被告改善其行為,令原告相當灰心。
㈡112年12月12日原告於早上跟朋友一同前往好樂迪KTV唱歌聚
會,被告為逼迫原告離開該場所,竟然私自於上課期間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將子女帶走,就是為了要脅迫原告離開,當時原告有報警,並企圖通報家庭暴力,但當時警察告以若通報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可能就會見不到被告,原告當時念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關係,便心軟未有通報。
㈢113年1月13日晚間原告正在浴室洗澡,被告竟突然闖入,就
是懷疑原告為了詢問原告前一天晚上在跟誰傳訊息,直到原告回覆是在跟自己的妹妹聊天,被告方願意離開浴室,被告之行為顯然不尊重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亦將使原告即便在洗澡時也感覺到將可能突然被被告闖入質問之不安。
㈣113年1月21日晚間11點至隔日凌晨1點間,被告找原告討論離
婚事宜,豈料被告卻突然情緒失控掐住原告脖子,當時原告有前往警察局打算通報被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但當時警察對原告說這樣驗不了傷,建議原告多蒐集證據再提告,原告沒有地方可以去,亦對於此種狀況無計可施,僅得再返回家中。於同年2月4日半夜至隔日凌晨間,被告坐在兩人房門口不發一語,原告擔心被告情緒失控會對自己不利,根本不敢闔眼,最後趁被告離開才敢趕緊離開家中到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坐著整晚,被告造成原告對於與其相處之恐懼及無奈,顯然已超越一般人於婚姻關係中所能忍受之範圍。
㈤原告以從事熊貓外送為業,被告卻對原告處處疑心,時常藉
由定位軟體查看追蹤原告所在位置、要求原告報告行蹤,後續原告無可奈何下只得封鎖被告之定位軟體, 料被告竟於不知名時間偷偷在原告之安全帽中安裝定位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監視原告、蒐集原告行蹤,再藉故生事對原告諸多懷疑,原告直至113年2月14日在平時使用的安全帽裡面發現一個定位追蹤器,才無意間發現此事,此有原告詢問被告「我安全帽的定位器你放的,你以為我不知道嗎……」等語,然被告並無任何反駁之對話截圖可證。另自被告傳送「今天也沒有跑幾單啊,一下子在XXX。一下子跑去吃香喝辣」等語,亦可知被告確有利用方法及設備監看原告行蹤之事實。蓋「吃香喝辣」為原告友人,原告當天前往該處拜訪友人,並未對被告透漏,被告卻得以發見原告去過的地方,被告更有以定位得知之原告活動位置,妄自推斷原告行蹤、懷疑原告跑出去玩樂,更對原告說出「如果去了會很恐怖」之危脅字眼,令原告深感害怕。
㈥原告發現上開狀況後,於113年2月22日就搬離與被告同住之
處所,兩造分居至今。然被告於113年3月4日竟又再次定位發現原告行蹤,令原告毛骨悚然。甚且後續原告欲申請社會住宅,但因尚與被告處於婚姻關係中,需要一併提供戶口名簿及配偶資料方得以辦理相關手續,然被告均拒絕配合提供,原告只得借用原告妹妹之資料方得申請相關社會住宅租屋,顯見被告除了於過去之相處過程中企圖控制原告外,更對於原告處處刁難,使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又先前因兩造並無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導致原告回家欲探望未成年子女甲○○只能偷偷進行,或是需要看被告臉色而定,故一併請求鈞院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原告得按附表一之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被告得按附表二之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以利兩造遵行並弭平紛爭。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部分,原告告主張兩造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就該子女之扶養費用各自負擔,互不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段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規定僅排除唯一有責配偶之裁判離婚請求權,倘雙方均應負責時,不論責任輕重,均不在該條規定適用範圍。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1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控制欲強烈,經常質問原告行蹤,以及與何人
相處,並在安全帽安裝定位裝置,監看原告行蹤,兩造為此經常發生衝突等情,業據提出兩造訊息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綜合上情,可知兩造因被告掌控原告行蹤時有爭執,未能尊
重原告隱私及平等對待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讓其精神上承受重大之痛苦,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離家等語,應堪採信,難認被告對於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之事由。
⒌查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起離家未與被告同居,自此分居迄今
已逾2年等情,足見兩造已分居逾2年,各自生活,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綜合觀之,兩造分居後,均未積極修補兩造關係,可認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綜合上情可知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喪失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實已無法繼續同居共營生活,兩造均為可歸責原因。則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判准兩造離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有為渠等酌定親權人之必要。
⒉本院依職權指定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為整體評估及建議如下:
⑴原告A01陳述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情形:
①原告與被告婚後同住在被告八里住家,被告父母住在1樓、原告與被告住3樓,住家鄰居多是被告親戚。
②被告在出版業從事司機工作,原告則是在家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待次子上幼稚園後原告才開始從事外送工作。在原告未工作前會以育兒津貼支付家中開支或請被告協助採買家中所需,並未向被告拿生活費,原告工作後也主動負擔次子學費。
③被告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蠻好的、會陪伴他們玩耍,教養上比較放任他們,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皆相處融洽。
⑵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情形:
①次子114年9月開始就讀大崁國小1年級,在校情形正常。早上
由原告送次子上學,放學後由安親班老師接他至安親班,17:30-19:00原告再去安親班接次子。
②原告表示搬家後想探視長子遭被告拒絕。調解時被告對一人
照顧一個孩子沒意見,但被告希望原告也不要探視長子、被告也不會探視次子,原告無法接受,因此調解不成立。
③後來某個週日長子打line給原告請原告去接他,之後原告就
可以探視長子了,原告猜測被告可能是看長子週末在家無聊,才准許他打電話給原告。
④最近2個月會面模式是週五晚上原告去接長子回家過夜到週六
21:00送回,週六送回時次子也一起去被告家過夜,週日21:00再由原告接回次子。有關會面交往的聯繫,長子會主動跟被告說想去原告那,被告同意後長子再告知原告已取得同意,原告再去接長子。原告表示目前覺得被告對長子照顧狀況是可以的,有時假日未成年子女的姑姑會回來,然後一起帶長子和次子出去玩。
⑤因為長子和次子在同一個安親班,所以原告在安親班也可以
見到長子。原告交代安親班老師如果有事聯繫不上被告也可以找原告處理。例如前陣子期末考時,安親班有考前加強班上課到20:30,那天18:00左右安親班可能聯繫不到被告就打電話給原告,說長子好像受到驚嚇一樣整個人很恍神,要原告去接長子,原告就先接長子下課,並載著長子去跑了最後一個單,一路上原告跟長子聊天長子卻很正常,不知道是不是因為不想在安親班上到這麼晚才恍神,原告送長子回被告家他也沒有抗拒回家的樣子。
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原告住家接受訪談,長子單獨受訪,次子則堅持一定要原告陪同。
①長子之陳述❶長子表示目前是被告送他上學,17:00-20:00被告會去安親班接他。
❷早上被告會買早餐店的早餐給他吃,晚上是去奶奶家吃晚餐。晚上回家後被告會檢查作業,長子會玩手機遊戲。
❸長子說他現在是跟被告睡一起,21:00-22:00就寢。
❹長子說他做錯事時,被告會唸他,他覺得和被告的相處還可以。
②次子之陳述(原告陪同)❶次子表示他覺得小學很好玩,老師也對他很好。
❷週六原告帶他們去動物園或帶他們去買東西。
❸次子在家會玩電玩、黏土、拼圖等玩具。
❹次子去被告家時,被告看到他會高興地大喊「乙○○!」❺去被告家時,中午被告會煮水餃給他們吃,晚上去爺爺奶奶家吃飯。有時姑姑和被告會帶他們出去玩。
⑷總結報告:
①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❶家事調查官到訪時,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在玩手機遊戲。在原
告要求下,未成年子女可以帶家調官參觀住家空間並介紹環境。
❷訪視過程中,兩名未成年子女會一起玩手機遊戲,但也不時
有爭吵甚至哭泣的情形,需要原告居中協調。原告會和他們說理,也會抱著長子和次子給予他們情緒上的安慰。
❸家調官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原告家中神情輕鬆,可以自在
地到處活動,且與原告互動親暱良好。次子更是常常黏著原告,家調官想邀請次子單獨受訪,次子撒嬌地抱著原告,表示他一定要原告陪同。
②被告訪視情形:未能訪視被告
家調官曾以電話及寄送通知書(附件2)之方式與被告聯繫,但被告皆未回應。原告於調查時曾提及調解時被告已表示未來不會再理會法院通知,因此推測被告是有意不理會本院之調查。
③親權酌定: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長子親權、原告單獨行使次子親權。
❶依原告陳述可知,兩造已分居2年,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
居後已有穩定生活,長子表示與被告相處可以,次子與原告也有良好且親暱之互動。
❷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狀況穩定,長子於1年級下學期時在
學校有一些不適當行為,中年級之後狀況稍有改善,但有時仍無法控制衝動行為。依老師描述,被告蠻關心長子,老師持續與被告溝通長子情形並教導長子改善行為,評估維持長子生活及身心狀況穩定,較有利於長子之成長。
❸綜上所述,長子與次子目前已有穩定的生活模式,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維持目前照顧方式。
❹考量被告過往疑似有威脅原告人身安全的言語且現階段原告
與被告除重要事情外不會聯絡、被告也完全拒絕本院之調查,評估兩造難以共同行使親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長子親權,原告單獨行使次子親權。
⒊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審酌甲○○、乙○○之年紀、意願
、感情依附、兩造之年齡、親職能力及意願、目前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與甲○○、乙○○相處情形,兩造是否有妨礙他方對甲○○、乙○○親權行使,及變動最小原則、親權行使對甲○○、乙○○之身心影響等情,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⒋本院考量甲○○、乙○○目前均在小學階段,並參酌兩造目前會
面交往方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原告與甲○○、被告與乙○○會面交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
一、原告與甲○○(下稱長子)會面式之交往:㈠甲○○小學階段:
⒈原告得於每週五下午9時至週六下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長子住處接其外出,並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⒉民國奇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由原告與長子共度,初二至初五
由被告與長子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小年夜及初二之上午10時。民國偶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由被告與長子共度,初二至初五由原告與長子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初二之上午10時及初五之下午9時。接送方式同前。
㈡甲○○國中階段⒈原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五下午9時起,將長子自
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星期日下午9時前,將長子送回原址交予被告。
⒉除上述⒈及下述⒊之時間外,原告於長子就讀中學之寒、暑假
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長子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長子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算,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9時。
⒊農曆春節小年夜至初一及初二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⒈、⒉點適用):
⑴民國奇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由原告與長子共度,初二至初五
由被告與長子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小年夜及初二之上午10時。
⑵民國偶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由被告與長子共度,初二至初五
由原告與長子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初二之上午10時及初五之下午9時。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原告得於不妨害於長子生活作息範圍內探視之,並得以網路、書信、電話等方式與長子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原告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被告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附表二:
一、被告與乙○○(下稱次子)會面式之交往:㈠次子小學1年級至五年級階段:⒈被告得於每週六下午9時至週日下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次子住處接其外出,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⒉民國奇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由原告與次子共度,初二至初五
由被告與次子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初二之上午10時及初五之下午9時。
⒊民國偶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由被告與次子共度,初二至初五
由原告與次子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小年夜及初三之上午10時。
㈡次子小學6年級至國中階段: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星期五下午9時起,將次子自
所在地攜出共同生活,並應於星期日下午9時前,將次子送回原址交予原告。
⒉除上述⒈及下述⒊之時間外,被告於次子就讀小學6年級、國中
之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次子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次子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算,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9時。
⒊農曆春節小年夜至初一及初二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⒈、⒉點適用):
⑴民國奇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由原告與次子共度,初二至初五
由被告與次子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初二之上午10時及初五之下午9時。
⑵民國偶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一由被告與次子共度,初二至初五
由原告與次子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小年夜及初二之上午10時。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被告得於不妨害於次子生活作息範圍內探視之,並得以網路、書信、電話等方式與次子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被告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交付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㈢兩造若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同住之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對造,以便對造另作安排。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㈤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若子女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均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對造。
㈥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