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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負擔之家事訴訟事件,嗣於114年9月9日,除請准其與被告離婚外,變更追加:「 選定關係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關係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審理時就監護人部分減縮由丁○○監護等情,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113年8月間另

結新歡,復因涉犯刑事案件遭通緝,原告則因受精神疾病所苦,並於113年9月18日至113年10月19日強制入住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治療,出院後又因所涉及之竊占罪入監服刑,嗣於11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現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房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個月以上,且上開分居期間兩造已無互動,婚姻裂痕加深,因被告與第三人有婚外情,導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無疑足令原告對兩造之婚姻感到心灰意冷,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而破毀,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重大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離婚事由乃起始於被告外遇,嗣被告因案遭通緝,而原告則住院接受治療與入監服刑,造成兩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諸前揭說明,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

㈡原告起訴固聲請鈞院酌定由其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

權人等語。然嗣因原告未定期服藥,於114年5月15日左右,因妄想症狀復發,而遭強制送醫直至114年7月31日出院,目前仍持續就診治療,現與關係人戊○○與丁○○(即原告父母)同住,足見原告病況反覆,恐已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故原告與扶助律師及長期協助本案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陳○○社工討論後,決定改向鈞院聲請選定關係人等(即原告之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先予陳明。

㈢被告目前行方不明,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且原告病況反

覆,曾有多次強制住院之紀錄,恐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觀關係人等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長期作為社會局聯繫之主要窗口;又未成年子女現固經社會局安置,但社會局會定期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關係人等同住,雙方互動狀況良好;另關係人等每月約有合計2萬6,000多元之勞工退休金與國民年金,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長期協助,因不致匱乏;且關係人等表達願意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的高度意願,則審酌上情,並考量關係人等具照顧意願及能力,照顧動機單純,並長期有社福資源協助,為未成年子女其後續權益保障,請鈞院選定關係人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

㈣實務承認於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同時以一訴請求離婚並酌

定親權時,縱令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親權尚未經法院宣告停止,若法院認未成年子女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於離婚和解成立後,亦可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任未成年子女父母以外之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或法院可於離婚訴訟中,依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父母以外之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或於離婚訴訟中,由法院職權酌定由未成年人父母以外之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準此以言,本件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固尚未經法院宣告停止,亦無妨礙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之規定,請求鈞院選定關係人等(即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併此敘明。

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轄下之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長期關注未成年人之狀況,則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是以,原告既依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任關係人等(即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揆諸前揭裁定要旨,爰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鈞院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被告另結新歡,兩造分居2年等情,有戶口籍謄本、LINE對話截圖、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⒊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4月起訴主張兩造已分居8個月以上,迄

今兩造已逾2年未能共同生活,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遷移不明,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文。

⒉未成年子女丙○○因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

分,即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法律上之父母,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程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另經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原告有身心狀況就醫中,依據訪視時原告及關係人丁○○之陳述,未成年人自2歲時受安置至今,因當時兩造有吸毒情事,原告提出被告涉有刑案遭通緝且失聯,亦未扶養未成年人。原告及丁○○願意監護及照顧未成年人,丁○○說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投福利中心社工建議由丁○○擔任監護人。評估原告目前接受身心治療中,且無就業及經濟能力,又使未成年人受安置,被告有犯罪行為受通緝中且未扶養未成年人,故兩造有未盡保護教養及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丁○○具監護意願,且願意協助原告共同照顧未成年人安全,建議選任丁○○為丙○○之監護人等語,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量原告或被

告,且均有不適宜行使親權之情事,對於未成年子女事項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已受安置近3年,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審諸未成年子女外祖母丁○○於前揭訪視時表示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並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行使負擔者,及衡以丁○○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外祖母,與未成年子女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094條為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故認選定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轄下之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長期關注未成年人之狀況,則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是以,原告既依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揆諸前揭裁定要旨,爰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