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婚後兩造爭吵不斷,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生活。112年7月18日兩造因發生爭執致有家庭暴力事件案件糾紛。嗣後112年8月間被告便無故離家未歸,經原告於同月13日報案且四處尋找未獲,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其行蹤,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被告既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請求鈞院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佐(卷第15頁),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卷第17頁),兩造之婚姻關係足堪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與被告婚後生活中爭吵不斷,兩造間甚至於114年
7月18日發生家庭暴案件糾紛,而被告於同年8月13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一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佐(卷第115頁)。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離家後並無任何出入境紀錄(卷第65-6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卷第53-57頁),上載有被告因犯竊盜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情,並有114年8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年9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資料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卷第55-63頁),且前開查詢表記載嘉義地檢署於上開偵查案件被告地址欄亦加註(居無定所)一節。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顯見被告雖未離境,惟其隱匿行蹤,且不願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