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67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威忠律師
賴芳玉律師複代理人 楊立薇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王銘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4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婚後兩造
摩擦不斷,時常因生活各類瑣事爭執,婚姻關係難以維持,被告向原告提出離婚,二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於113年12月2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單方擬妥後交予原告簽名,原告簽名後交由被告持以自行覓得證人A01、A02簽名,兩人簽名後,兩造據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迄至113年12月26日始見到證人簽名完成之離婚協議書,始知證人為何人,然二位證人未向原告確認雙方是否有離婚真意,顯不符合證人應親見親聞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係於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再交由其自行尋覓而得
之證人簽名,原告對此過程一無所知,直至登記當日方見到證人欄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又二位證人對於原告之離婚真意未親見、親聞,顯已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非屬兩造兩願離婚之適格證人,故縱使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依民法第73條,離婚係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自109年起即因細故屢生爭執,原告斯時即主動向
被告提議離婚,被告亦同意,嗣雙方於111年間達成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各項條件後,於同年6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完成,並非原告所稱由被告單方擬定離婚協議書之各項條件。且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即按照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嗣於113年間子女已較成長,而兩造仍無修補情感、繼續生活之可能,兩造乃同意進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原告並授權被告自行尋覓知悉、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並與兩造有深交之友人A01、被告之同事A02為證人,於其等在兩造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上完成簽名後,並於113年12月26日共同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㈡又被告於113年9月5日經原告授權後,覓得兩造有深交之A0
1、A02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二位證人對於兩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已簽署離婚協議書,甚至已經依約分配財產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其等於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時,更親眼看見兩造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足認其等為兩造離婚親見、親聞之適法證人至明,斷不能僅因二位證人未親自向原告探詢是否同意離婚、是否同意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細節條款內容?而否定其等之證人適格。原告憑空指稱二位證人不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主張雙方離婚無效,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4日結婚,嗣於113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有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據本院調取兩造離婚戶籍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第97至10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但因戶政事務所已為兩造離婚之戶籍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登記,因離婚證人A02、A01均未向其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因認離婚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持同日簽妥之離婚協議書
至臺北○○○○○○○○○辦妥離婚戶籍登記,有本院向臺北○○○○○○○○○調取之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證人A02、A01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未
曾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與A01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卷第335至340頁),並據證人A02到庭證稱:「(問:
何時在哪裡簽本件協議書?)113年12月23日伊們仁愛路辦公室。(問:誰拿給你本件協議書簽名?)被告。(問:你有無和女方求證過離婚一事?)伊沒有女方聯繫方式所以也沒有聯繫過。(問:怎麼知道兩造離婚一事?)平常伊會和被告一起吃飯,被告也會常說他們要離婚,被告說等小孩上初中後就會去辦理離婚,他也說離婚後會買房子車子給原告。(問:有無聽過原告說過此事?)113年10月公司辦理家庭日,在這之前被告請伊擔任離婚見證人,伊同意後,在家庭日伊有和原告碰面,被告當原告的面叫伊當見證人。11月時被告請伊簽名,但因為伊在大陸沒辦法,所以等到12月。在家庭日當天伊沒有和原告確認過離婚這件事,只有跟她微笑點頭。」;證人A01到庭證稱:「(問:離婚協議書上面是否由你親簽?)是。伊是在113年11月簽的,被告在伊簽的前一兩個禮拜前說,他們已經準備要辦理離婚,找伊擔任見證人,伊想了後決定同意,就去他仁愛路的辦公室簽名。伊和被告不是同事,只是朋友。(問:離婚一事有無和原告確認過?)當下沒有。(問:之後有無和兩造確認過離婚?)伊認識他們很久,他們因為外遇事情在伊簽名前就發生很多次爭吵,伊知道他們原本就要離婚。在簽名前兩方曾經在公開場合下就說要離婚,伊知道他們有離婚意思,裡面離婚條件伊在簽名時伊有看一下,但因為隱私問題伊沒有細看,之前被告說如果離婚就會買給原告房子車子,伊也知道他們也有實際進行。但伊沒有去問過原告是否同意這些條件。」(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亦不爭執證人於簽名時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僅辯稱證人與兩造熟識,已於日常相處明悉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協議(見第439頁被告答辯四狀),可見證人A02對於原告離婚意願實係透過被告轉述,並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另證人A01先前雖知兩造有離婚意願,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亦未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及同意離婚協議書所載條件,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證人確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意等情為真正。
㈡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於離婚時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A02、A01之簽名,惟A02、A01於被告交付離婚協議書讓其等簽名、擔任離婚證人時,2名證人均未當面或以電話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同意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兩願離婚,難認其等合於離婚證人應親自見聞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兩造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