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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74號原 告 A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監獄結婚,被告明知原告婚前即因案在監執行,已近1年未前來探視原告,對原告全然不聞不問,原告造雖曾透過視訊商議離婚事宜,被告至今仍毫無音訊,兩造既已無任何互動往來,婚姻關係實難以維繫,亦無再回復之可能,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6日結婚,此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到庭陳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婚後並未同居,其同意離婚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衡以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曾探視原告,對兩造子女亦不聞不問,如今去向不明,兩造實可謂形同陌路,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而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見兩造感情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