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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7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29日結婚,惟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出境至柬埔寨未歸,原告曾於113年間與被告父親至柬埔寨請其回臺,然遭被告拒絕。目前被告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兩造自109年起因被告出境而未共同生活,可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自109年8月9

日出境後即未返臺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衡以婚姻係

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