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7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8年1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僅短暫來臺灣,現已分居長達10幾年,原告現疾病纏身,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亦未曾前來探視,可見兩造婚姻基礎不復存在,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被告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自102年2月14日出境後即未返臺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外,益徵被告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間返回大陸居住後,未再入境臺灣,兩
造長期未有聯繫,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