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28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離婚損害賠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37條之規定,均係家事訴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未對之另設有管轄之特別規定,故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女扶養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夫妻關係,故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經被告具狀表示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居所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論時之陳述相符,足徵兩造並無共同住居所、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據原告之陳述之事實,或不在本院轄區,或僅係對未成年子女出言恐嚇與離婚無涉,或者係涉及第三者,例如或係被告想與其弟打一架;或係在被告鶯歌住處對原告大吼;或係動手推未成年子女;或係懷疑鄰居破壞要出門點火燒鄰居物品;或係在被告鶯歌住家外架住原告,不讓原告帶女兒去桃園聖保祿醫院看牙醫,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附隨家事訴訟事件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