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於第一項裁判確定後,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遷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明文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家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第41條已考量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推適用之。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處遷出。衡諸原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部分,性質上雖屬於民事事件,但被告有無遷出義務,涉及兩造間是否互負同居義務,而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減縮、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並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81年11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原感情融洽,然被告近年來不願工作,整日遊手好閒,經常對原告及子女動輒打罵,好逸惡勞,兩造自始即爭執不斷,被告於114年初始下定決心要斬斷與被告之姻緣,豈料,被告不願接受現實,傳訊息揚言要玉石俱焚,並不斷對原告咆哮「甲○○,你去死」、「我叫你去死,你怎麼不去死」等語,甚至於住家中牆壁多處寫上「甲○○,我死了做鬼也不會放過你」,使原告心生畏怖,連夜逃離住處,此有鈞院鈞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79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可徵。後查,被告甚至將原告之個人資訊提供予討債集團,致原告不停接獲討債、騷擾電話,使原告不堪負荷,心神耗弱,持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迫。足徵被告根本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且無任何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舉,復因於婚姻期間對原告有精神壓迫、言語恐嚇等破壞婚姻行為,在在顯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而無復合可能,且此事由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灼。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克盡職責,就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並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㈡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同住系爭房屋,且該住所之所有人乃
原告,惟因被告乙○○有鈞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79號通常保護令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致原告擔憂與被告共處一室而有繼續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危險,現有家歸不得。原告經被告家暴後,原告拒絕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拒絕搬遷,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處遷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但到庭答辯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每個月有給原告三萬元,是因為生意越來越不好做,就沒有給了,不記得從什麼時候開始沒給,伊之前有出,之後家庭的米、菜、肉跟水果也有幫忙買。伊把系爭房重新油漆過了,已恢復原狀。訊息是從原告嫂嫂傳過來,並非伊本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兩造於81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系爭房屋,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口名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傳訊息揚言要玉石俱焚,並不斷對原
告咆哮「甲○○,你去死」、「我叫你去死,你怎麼不去死」等語,甚至於住家中牆壁多處寫上「甲○○,我死了做鬼也不會放過你」等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次子、三子自訴書、被告與他姑姑、被告與他堂妹、被告與原告嫂嫂及兩造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丈夫偷藏文件照片、丈夫牆上亂寫字照片及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79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69至79頁),被告不爭執有在牆上寫字,然辯以:有些原告與被告對話是從原告嫂嫂傳過來,並非伊本意等語。惟觀諸上開被告傳送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黑社會除了妳、老闆後扯到龍潭○○路000號的話,那妳就是不孝女」、「最後的機會認錯、賠禮這所有的事情將掩蓋若不肯將全露影響所即自己可恆量」、「要協議嗎?要不明天問完律師就提告3條罪」等語,再觀諸上開被告在系爭房屋15處牆上記載:「甲○○我死了做鬼也不放過妳」等語,並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67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堪認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上開言語暴力、恫嚇等家暴行為,致原告不堪忍受而離家等情為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施以言語、恫嚇等
家暴等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而離家分居,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然被告仍無為相關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具體作為,兩造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衡情,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均無法維持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欲,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形式必要。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現仍居住於其內等情,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因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而得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亦有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後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在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雙方仍互負同居義務,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於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