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0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被 告 A0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2之被繼承人A01與被告A03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A01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A01與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故本件有關A01與被告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A01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然A01之戶籍登記資料仍顯示其配偶為被告,是A01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因上開戶籍登記,使被告是否得與原告共同繼承A01之遺產,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A01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即有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A01為臺灣地區人民,於114年2月28日過世,被告A03為大陸地區人民,A01與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於91年1月8日向臺北○○○○○○○○○申請登記結婚,然未曾約定共同住所地,復無經常共同居所地。蓋因A01與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而被告嗣於96年8月16日遭內政部移民署查獲後,即以假結婚為由強制出境,被告爾後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直至A01死亡前,長達近18年均未曾再見面。是以,A01與被告間並無締結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及民法之規定,A01與被告欠缺結婚之真意,二人間之結婚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A01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A01與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程序,經審查後核發證明書,A01乃於91年1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臺北○○○○○○○○○申請登記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取A01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書暨所附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卷第63-72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A01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與被告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假結婚,並辦理相關程序,欲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A01與被告間因無結婚真意,未曾共同生活,被告嗣於96年8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查獲為假結婚而遭強制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40121887號函檢附被告之出境申請書,於入出境許可處理意見上載有「假結婚 逾期停留 強制出境」一情,再參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公證書等資料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福建省福清市,送達證書上載「無法聯系A03,且郵寄送達時家人拒收,上門送達時家中無人」遭退回(卷第89-103頁)等情,可認被告離境後既未與A01聯繫,亦未告知A01關於其行止迄今。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A01與被告於結婚時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為真。
㈢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另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是大陸地區之婚姻相關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A01與被告於90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兩人間並無締結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及民法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A01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