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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0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A

042人。原告曾於106年間、112年間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為由訴請裁判離婚,先後遭法院以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兩造間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迄今已逾9年之久,兩造為此分居亦已持續相當期間,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實難嚴苛限制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兩造婚姻破綻係因原告於長期遭被告及子女孤立之餘,仍願意認真工作 ,毫無懈怠,但迄今仍未獲被告之善意對待,一家人形同陌路,因被告對原告長期積怨,並灌輸兒子對父親之仇恨,父子關係亦因此疏離,兩造婚姻確實已無可挽回;被告並無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意願,仍糾結於原告做出背叛之情事,原告雖極力彌補過錯,但終難獲得被告之善意回應與原諒,兩造婚姻此而長期冷漠,陷於無法挽回之困境,雖經法院判決駁回離婚,但兩造僅為名存實亡之夫妻名份,確實已無法繼續履行同居,共營家庭生活;又原告前向鈞院請求離婚,經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10號認定原告為離婚破綻應負責之一方,但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兩造持續分居之情形,應可認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感情確實難以挽回,應勘認定;另兩造於此9年間,已然分居,但原告要求被告說明其侵占原告及原告公司財務,被告仍不願意坦誠溝通,已形同陌路甚至反目成仇而有刑事訴訟在案。

㈡原告多次與被告懇切溝通,但被告仍不予理會,兩造因互

信基礎均已不存在,原告本期待兩造能各自安好,相愛基礎既已不復存在,亦已喪失共同維持婚姻之程度,但被告對外揚言索要金錢,要求原告家族支付高額之代價為離婚之條件,原告實難苟同,原告自認已竭盡所能與被告溝通

,但原告多年低聲下氣,仍無法喚回被告之合理對待,被告似有以此婚姻關係禁錮原告,並要求原告金錢補償之意願。原告已離開並自行居住,但被告拒絕協商,遑論有同居之意願,足認被告確實已無履行同居之意願,兩造間已處於恩盡義絕之客觀上遺棄之狀態;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對原告懷恨,雖經原告卑躬屈膝向鈞院聲請離婚協商,懇求鈞院協助勸諭被告放下心結、成全善緣,自兩造分房分居迄今,原告實已無法忍受被告知冷言相向及惡意遺棄行為,原告於婚姻中經常陷於精神痛苦狀態,原告已因遭受精神之虐待,喪失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因價值觀、溝通不良等問題嫌隙日深,即使勉強維持婚姻名義,亦難期和睦相處。被告上開情事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第5 款之離婚事由。㈢兩造已然分居多時,兩造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

舉,實有意任令婚姻狀況更加惡化,被告對原告之態度已然決絕,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共創幸福圓滿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難謂此婚姻關係並未產生破綻。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縱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揆諸憲法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㈣綜上,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間不存在離婚事由,原告因自身因素亟欲脫離婚姻,

而製造無法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婚姻之假象,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縱鈞院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亦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原告泛言兩造婚姻因被告重大過失與不當行為,已全然破裂、難以維持,然是否已達未能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等婚姻破綻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及該等事由之證據何在,均為見原告盡其舉證責任,要難認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於中國另有一女子以配偶相稱,原告多次自承該女子

所生之子為其骨肉,是原告先於102年至103年間於中國與他人外遇,兩造於婚姻中所生勃谿,均係原告外遇而生;是以,兩造婚姻縱有破綻,惟此係肇因於原告外遇行為所致,且原告近年來完全拒絕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連繫,不顧被告一人在家照顧子女之辛勞,亦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悍然拒絕與被告聯絡,亦不願與被告溝通協調,原告罔顧夫妻情分,利用訴訟指控被告之作法實令被告難受,倘若兩造婚姻因此生破綻,原告係可歸責或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實無離婚重大破綻事由之請求權。基此,原告已先違背夫妻共同扶持之義務,且兩造既結為連理,縱有歧見,亦應理性溝通,惟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並未有何積極誠摯之行動,甚至刻意斷絕與被告之聯繫,且原告因外遇至兩造婚姻產生裂痕,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兩造婚姻索生破綻,原告當為主要可歸責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核屬無據。

㈢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 ,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同法第5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2年3月8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A03、A04,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前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訴請兩造離婚,先後提起離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95號、112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上開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復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月9日)前者,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原告僅得就113年1月10日以後發生之事實提出主張。原告復主張113年1月9日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之事實,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離婚事由,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提起,此部分顯無理由,本院無須再審酌,先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移轉供房貸之存款、盜取原告之微信

帳號、取走原告合夥資金、向兩造之子散布原告之負面言語破壞親子關係、未盡心照顧兩造之子,縱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仍應准許兩造離婚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逐一舉證駁斥,原告未再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不足採信。至被告主張兩造於本件調解時之溝通,足證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無互信之基礎,兩造確實已難維持婚姻,亦無再修復感情之可能云云,雖提出兩造於114年2月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210頁、第325頁),且就兩造於114年2月6日之對話緣由,被告亦具狀說明斯時原告打電話表示要返家同住,被告慮及原告與兒子已多年未聯繫,避免兒子與原告發生摩擦,為保護兒子,被告沒有答應原告,要與兒子討論後再回覆,被告回電後,要原告不要繼續鬧下去,原告執意待會就回家,被告才生氣提及原告在中國外遇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誠難以該次事件,率認兩造已無復合可能。況兩造互動非多,主要係肇因於原告外遇離家,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及善意互動,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形同陌路,彼此感情確實無回復可能云云,自難憑採。㈢復審酌原告始終未能正視自身外遇並長住於中國,於分居

後更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僅一味指摘被告不是,執陳詞一再求予判決兩造離婚,絲毫未見自我反省檢討,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自負其責,故本院認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在前

案判決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後,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