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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06號原 告 A01被 告 000000 000 0000 000(A0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越南國人之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4年4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雖來臺同居,然於同居14日後即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致兩造分居,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等件可憑(卷第37至41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與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同居,有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不明案件登記表可佐,且被告嗣後離家不歸,無片面變更夫妻住所之效力,可見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114年4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來臺同居,然於同居14日後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19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40082447號處分書影本為憑(卷第35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被告於114年5月下旬離家後而分居,分居後亦無聯絡來往,且被告於兩造對話中表示對婚姻毫無意願與計畫,不是原告生小孩的工具等語,此有對話截圖可稽,雙方再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等情,如依客觀之標準,可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確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也難期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