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1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鈞律師被 告 A002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A03、A04二名現
已成年子女,惟兩造婚後個性極端不合,而原告囿於傳統人倫觀念不輕言離婚,為避免子女遭人議論而影響成長,僅能默默忍受,故原告於當時仍盡力維繫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並支出家庭所有開銷,善盡扶養及照顧家庭之責任,而被告則對原告需索無度,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諸多無理要求後的真心付出,已超乎常人所能想像。對於原告的付出,被告始終漠不關心,生活上放任原告自生自滅,原告便自92年8月起搬走,而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長達22年之久,分居期間兩造未有任何來往、聯絡或接觸,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兩造於分居期間已就離婚及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有多訴訟,自98年起改用分別財產制,更證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訴訟破滅而達無可回復之程度。
㈡原告於97年間訴請離婚,業經判決兩造雖破綻情形嚴重,
然由於原告可歸責性較高,而認為不准予離婚,惟自98年5月27日判決確定迄今長達16年以來,被告並無任何想維持之意思,甚而,原告於111年10月在日本出差時,突然發生腦中風,於當地送醫治療返臺後,事經大幅報導,被告對於原告差點死亡,且身體因此罹患重大病症等情,仍然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反之,若非原告好友A06堅持立即送醫急救,且於返臺後日夜細心辛苦照顧之下,原告早已不在人間,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應負有更大之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前離婚判決確定後迄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且無任何欲維繫婚姻之行為,而被告仍無任何可歸責,則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見解,更應准予離婚。
㈢被告主張其有積極修復兩造關係之舉,然均在兩造分居前
,且經前案離婚訴訟認定兩造具備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礙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實。原告與A06自92年8月起開始同居,並育有子女三名,被告得知後便與A06發生爭執,經常撥打電話恐嚇A06,更致A06罹患重度憂鬱症,甚至兩度割腕自殺。原告之母對於A06並未有過反感,至少於90年起即獲原告之母首肯,視為王家之媳婦,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之母對A06介入婚姻而有不滿顯非事實。被告口口聲聲辯稱其不追究A06之責任,實則係被告於兩造正式分居前早已認定兩造之婚姻並無具備實質意義,僅在特定事件發生時才會對外與被告保持夫妻關係。被告誇口稱原告是百大富豪,亦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僅在覬覦原告財產。
㈣被告從未以修復夫妻關係之目的主動聯絡原告,僅在家族
成員有其他要事時才會聯絡原告,足見被告始終在維持表面功夫,難謂被告有非常思念原告之意思。另被告稱仍維持與子女一同祭拜王家祖先之習慣,至多僅能得知被告遵守傳統,無足證明被告有任何積極修復兩造關係之意思,況被告若認堅持傳統禮俗是對於配偶思念及愛慕之展現,然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有關傳統節日均未對原告有任何問候。被告始終執過去之單一事件辯稱其仍有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然此些事件均發生於兩造分居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甚至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情意,既然兩造均沒有維持婚姻的積極作為,且兩造分居長達22年之久,改分別財產制長達16年,兩造離婚對於被告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或生存上之不利益,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綜上,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70年結婚,兩造婚姻原甚和樂,後因原告一再出軌
,甚至與外遇女子生子,後於92年間離家出走拒絕與被告同居,被告多次試圖與原告聯絡,原告均不理會,甚至自行斷絕與被告、兩造所生子女及原告手足之聯繫,兩造分居係因原告違反婚姻最基本的忠誠義務,及阻絕被告聯繫所致。於78、79年間,被告即曾接獲一名女子來電,表示係原告女友,並與原告育有一女,嗣原告坦承外遇並求被告原諒。於89年11月間,又一名女子打電話向被告示威,自稱係原告女友,並與原告育有一女,事發之初,原告除向被告道歉,並希望有時間安排孩子照顧事宜,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或A06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告訴。於80年兩造結婚紀念日時,原告贈送被告禮物,對被告表示感謝與攜手偕老之意,另於90年情人節寫信向被告致歉,並於同年拍攝結婚20周年照片,A06對此未心懷愧疚,反極盡所能製造兩造衝突與矛盾,原告便於92年8月間起不再返家,並認領與A06所生之兩名子女。
㈡被告始終未放棄維持婚姻關係,仍持續維繫家庭情感與倫
理責任並願意修復婚姻關係,原告自離家約2年後即拒絕與被告接觸,被告只能於100年12月發函希望能和原告見面,然皆遭拒,原告甚未出席103年1月兩造所生長子之婚禮,亦未出席110年12月間被告母親過世告別式。於114年2月間,兩造所生之子女均已誕下子女,兩造晉升祖父母,被告將喜悅與原告分享,原告攜律師到場只求與被告離婚。縱遭原告如此對待,被告仍每日祭拜王家祖先、攜子女至原告先人墓地掃墓,原告稱被告未曾有維繫婚姻之意、對其不聞不問並非事實,被告亦不知原告於111年間在東京中風 ,而於訴訟中得知後,仍願以配偶身分負擔照顧之責。
㈢如鈞院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則本件兩造長期分居係因原
告背棄家庭,多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20年來阻絕與被告聯繫,原告對此應負全部責任。被告20多年來遵守婦道、遵守法律,克盡妻母之職,維護家庭及原告聲譽,如判准兩造離婚,無異係懲罰守法且符合社會道德規範之被告,而獎勵違法介入別人婚姻生活之第三者。原告曾於87年間贈與被告及兩名子女廣達股票,而原告財富主要均係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累積,98年兩造判准改行分別財產制,被告為保全婚姻,並未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現如判准離婚,被告反因信賴法律而喪失婚姻及財產分配權利,反觀原告至少以A06名義購買五間房地,又以其等所生之女名義購買四筆土地及房屋一間,判准離婚對於被告而言極其嚴苛,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指之法律秩序與國民法感情期待之情形。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 ,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同法第5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70年10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前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訴請兩造離婚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上開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復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7年12月30日)前者,即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原告僅得就97年12月30日以後發生之事實提出主張。原告復主張97年12月29日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之事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提起,此部分顯無理由,本院無須再審酌,先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於日本中風命危,至就醫返臺
後被告均未聞問,被告應為婚姻破綻之擴大負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刻意與其斷絕聯繫,且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中風一事等語。查原告僅以其中風一事曾經新聞雜誌報導,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中風一事,退而言之,原告若仍正視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而應相互扶持,當可自行主動抑或託人告知被告此事,自毋庸對被告未能及時查知原告近況致心生怨懟;且就被告辯稱與原告聯繫困難乙節,觀諸被告提出之100年寄發之存證信函及114年寄發之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被告曾表達聯繫之意,確實未得原告善意回應,原告復又以難以想像以存證信函維繫感情、被告從未以修復夫妻關係之目的主動聯絡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指責被告,足見被告所辯與原告來往確有阻礙,尚非子虛。是兩造互動非多,主要係肇因於原告外遇離家,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及善意互動,是原告主張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婚姻徒具形式云云,本院自難憑採。
㈢復審酌原告一再指摘被告未有維繫婚姻之積極作為,原告
卻始終未能正視自身外遇、生子,並與外遇對象長期同住,係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仍執陳詞一再求予判決兩造離婚,絲毫未見原告自我反省檢討,造成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故本院認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在前
案判決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後,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