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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1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與被告甲〇〇(00000000000000000002、泰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在泰國結婚,同年12月26日在臺登記,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惟97年間被告外派至大陸地區上海工作,但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原告不得不於98年間偕子女至上海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後被告於101年間將外派到大陸地區無錫工作,惟同時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兩造因而分居。109年間原告獨自返臺居住,被告卻對原告不聞不問,113年間原告試圖與被告聯絡希望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但遭被告拒絕,同年9月29日原告再以通訊軟體傳訊息詢問被告:「什麼時候有空離個婚」,卻遭被告以語音回復「你想太多吧」,之後原告再詢問「你這幾年何時有給我錢吃飯」,竟遭被告以「不要吃啦,那麼胖了」等語推諉不願離婚,視原告如陌生人、言語嘲諷。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情感難以維繫,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我國,至97年間被告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有被告之護照影本、泰國之結婚登記書及譯文、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21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因發現被告外遇,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原告數度要求協議離婚,但被告均消極以對等情,已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而依上開訊息內容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表示欲離婚事宜,態度消極,並對原告稱其多年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未予爭執,更以「不要吃啦,那麼胖了」等語嘲諷原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六、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3年,期間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雖不願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但對兩造婚姻關係態度消極,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因不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