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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2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6日結婚,同年5月25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嗣於112年底即離家未返家,更於114年1月19日出境返回越南,自此音訊全無,未盡夫妻同居義務,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國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臺越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且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復為被告辦妥來臺居住相關手續,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返回越南後長期與原告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