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4月7日結婚,婚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北投住處),育有現已成年之三名子女。被告於原告懷有次女時,對原告有家暴行為,又因經營紡織生意失敗積欠大筆債務,兩造發生爭執導致婚姻產生裂痕,被告於91年至92年間即鮮少返家,婚姻裂痕加劇,於95年後被告逕自搬離前開北投住處,將養育未成年子女責任全部推由原告一人承擔,此外,還丟下大筆債務就音訊全無。原告為養育未成年子女,到處兼職工作,還收受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之催討,因被告積欠永豐銀行新臺幣(下同)53萬元,銀行向法院聲請扣押原告薪水,原告只好向親友借錢周轉,讓原告有薪水可以養活子女,被告亦積欠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創業貸款392,843元、積欠鼎盛纖維有限公司104,423元,原告除清償上開被告債務合計1,027,266元外,被告之健保費亦由原告繳納。原告離家後,對家庭沒有過任何關心,亦未善盡任何父親責任,從未提供子女扶養費,原告目前已退休,子女亦已長大有謀生能力,兩造分居達19年之久,可認被告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4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5年起無故離家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A03到庭具結證稱:伊從86年念國小一年級開始跟兩造同住在北投住處,95年之後,都沒見過被告,都是原告把伊等姊妹3人扶養長大,家裡就是沒有被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19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益徵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