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23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複 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03之扶養費新臺幣6,6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三項原載:「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03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809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更正為:「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03之扶養費23,80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涉及請求事項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3,嗣被告於111年5月28日離家,隨即於同年9月30日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駁回被告離婚之訴;原告於該判決後,除安排配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仍持續以訊息關懷被告表達挽回婚姻及調整意願,然被告強烈堅持不願維持婚姻,於113年1月1日後,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均已讀不回,亦未與03會面交往,原告完全無法與被告聯繫,亦不知被告住居何處,自被告離家至今已3年餘,可認被告為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之一方,夫妻間之互信、互重、互持基礎,遭破壞殆盡,且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03自被告於111年5月28日離家後,均由原告及其家人協助照顧,且自前案判決後不久,被告即未與03會面交往,為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准由原告單獨任之。又原告目前與家人同住,在父親經營水電行工作,每月薪資5至6萬元,被告未離家前從事網路事業,收入頗豐,且於離家後陸續提領銀行帳戶內共計2,827,300元款項,顯見被告資力超過原告,且原告獨自承擔照顧03之責,家事勞動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兩造應以3比7負擔扶養費,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至03成年為止,每月負擔扶養費23,809元。又03之扶養費自111年5月25日被告離家後,均由原告負擔,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6月至114年6月共計37個月之扶養費,並以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及前揭負擔比例計算,被告於111年6月至12月,每月應負擔23,610元,於112年1月至114年6月,每月應負擔23,809元,共計879,540元本息。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03之扶養費23,80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879,54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關於離婚部分之事由,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且全然未提自身對於婚姻破綻之事由,但被告有意與原告離婚,為節省司法資源,同意與原告離婚,不再贅述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各項婚姻破綻事由,有關03親權之行使負擔部分,被告雖希望能常伴其身邊、看護其成長過程,不希望錯過任何成長之點滴,但礙於兩造同居時期原告對於被告施加之高度精神壓力,已致瀕臨崩潰,使兩造難有正向良好溝通,被告雖百般無奈,但考量03已長時間居住在兩造先前位於南港之共同住居所,不希望其生活現狀變動過大,同意原告單獨行使03之親權。而就扶養費部分,被告於111年5月間與原告分居後,並無存款或儲蓄,尚須向銀行借款,目前月薪約4萬元,尚須負擔房租7,000元、母親孝親費每月5,000元、貸款每月需清償15,48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扶養費,至原告主張被告提領款項部分,該款項係被告任職恩流商行時,應負責人之要求而開設被告私人帳戶,用以收受蝦皮賣場款項,並非被告自己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告同意離婚。(二)被告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3,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03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28日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至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其同意離婚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復有明定。
(二)兩造所生03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三)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03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又本件經囑託進行訪視後,被告方面因拒絕配合而無法進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方面則據覆略以: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03,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考量相對人放棄行使親權,且若未成年子女若有車禍、器官移植等緊急事故意外,被告未同住情況下,為達成共同決定需花費更多時間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且為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被告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院卷第254至264頁及保密卷)。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認03於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受到妥適周全照顧,彼此親子關係良好,情感依附緊密,又原告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應能單獨行使03之親權,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適於擔任親權行使人,並參酌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從而,本院認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03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二)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03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至03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三)原告表示其自營水電,當庭先陳稱每月收入7萬元,後陳稱每月約5至6萬元(本院卷第185、278頁),然其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其係癒癒堂株式會社擔任專務,每月收入8萬元;被告則稱其本來月薪約3萬元,自114年1月後每月平均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395元、5,293元、16,421元,名下均無財產;被告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3,497元、338,353元、410,536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78頁),顯然原告之收入非但於所得稅資料上未顯現,且前後所述不一,語焉不詳,考量其另稱有美金定存折合新臺幣約30餘萬元,因繼承而取得存款約120萬元,顯示原告應有相當之資力,另審酌被告主張尚須負擔租屋、清償貸款,所能擔負之扶養費相當有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貸款資料及貸款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8至252頁),並非無據。本院考量原告現與未成年子女在臺北市居住,故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33,730元,雖可作為酌定03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參考,然兩造上述所得狀況,仍與臺北市同年度平均家戶收入1,752,411元間存在相當差距,無法逕行援用後直接認定03成年前每月需扶養費33,730元。再經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03之心力與時間,暨依03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等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同時參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649元等情後,認03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且被告應負擔其中之百分之30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03扶養費6,600元(計算式:22000×0.3=66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有關03之扶養費6,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於主文第三項裁判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至114年6月間,均未給付扶養費,被告亦不爭執該段期間未給付扶養費(本院卷第278頁)。本院衡諸兩造前述經濟狀況,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03,所付出之心力及時間應列入分擔扶養費之評價等情後,認03每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並由被告負擔30%,原告負擔70%,應屬可採。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03扶養費6,600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200元(計算式:6600×37=244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淑芬